辛骥元与王岳剑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辛骥元与王岳剑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7683号 原告:辛骥元,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裕,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4层B498室。 法定代表人:尹兴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兰,女,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岳剑,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辛骥元与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片场公司)、被告王岳剑、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骥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新片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兰,王岳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及微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2018年5月23日的庭审。辛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王光裕,新片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兰,王岳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刚到庭参加了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片场公司删除在优酷网(www.youku.com)上发布的视频《我唯一坚持的事,那就是一直爱你》 (以下简称被诉视频);2.三被告共同赔偿辛骥元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709元)。事实和理由:辛骥元为“知乎”网站注册用户,2016年11月24日,其在“知乎”网站标题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17年,辛骥元发现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岳剑摄制的被诉视频从人物设置、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辛骥元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新片场公司、王岳剑未经许可摄制被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此外,新片场公司还将被诉视频在腾讯网、优酷网及微梦公司运营的新浪微博上进行了传播,其中仅新浪微博的播放量逾1400万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片场公司辩称:1.辛骥元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作品的权利人,故不认可其主张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诉视频系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岳剑制作,合同约定应由王岳剑取得合法授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权利,新片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3.辛骥元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辛骥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岳剑辩称:1.无证据证明辛骥元为权利作品作者,其主体不适格; 2.权利作品所在的“知乎”网话题下有大量相似的表达,权利作品缺乏独创性,属于惯常表达,且篇幅较短,表达内容有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3.被诉视频及其剧本是独立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且与权利作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未落入辛骥元主张作品的保护范围;4.辛骥元主张赔偿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辛骥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辩称:新浪微博上仅存在被诉视频的链接,点击播放时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辛骥元无证据证明被诉视频在微博能正常播放。微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经查找未找到被诉视频,微梦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辛骥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权利作品创作和发表情况相关的事实 2018年3月12日,经辛骥元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辛骥元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并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043号公证书记载: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baidu.com”,打开百度搜索并输入“知乎”,进入“搜狗知乎搜索”首页(zhihu.sougou.com),在搜索栏中搜索“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XLawrence”发表的回答,点赞数为3332个,点击该回答进入知乎界面,显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问题共有968个回答,用户“XLawrence”的回答中写到:“高中的时候,我们班有个女生和我关系很好。我当时每天都会给她带一个苹果,还会削好了带去。我妈问我我都是说自己吃的,搞得那段时间我妈很开心,因为我平时都懒得吃水果。然后有一天啊,我因为什么事儿和班主任吵架来着,被赶回家了,不让我上课,巧的是那天下暴雨,大暴雨, 我本来挺开心的。但是到了下午要上课的时间,我思考了一下下,出门了,骑着电瓶车,顶着大暴雨,湿漉漉地到了学校。进门的时候是上课前自习的那点时间,班主任站在门口,看到我有点惊讶,问我说不是不让你来上课的吗,你来干嘛。我没看他,直接走进去,说我拿东西。路过那个女生座位的时候,我用身子挡着塞了一个苹果在桌子上,然后随便在桌子里拿了一个文件夹,出门了。出去前我看了一眼那个女生的眼睛,那个手足无措不明就里的表情还蛮可爱的。”该回答点赞数为3.3k,评论数459条。文末显示“发布于2016年11月24日21:49”。该回答中上方还显示“置顶声明:有知乎评论说小情书一集一模一样,我去看了一眼,感谢提醒,很明显的剧情抄袭……2018.01.02更新,诉讼准备中……”等内容。辛骥元主张上述有关送苹果的回答内容为权利作品,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维权声明是2018年1月2日更新编辑。 庭审过程中,辛骥元当庭登录××@qq.com的知乎账号,账号昵称为“XLawrence”,账号中发布了上述公证内容,三被告对勘验过程均不持异议,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新片场公司、王岳剑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知乎账号与辛骥元的对应关系,不认可辛骥元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微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 2018年3月12日,经辛骥元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辛骥元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并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044号公证书记载: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eibo.com”,进入新浪微博首页,搜索“小情书”进入名为“小情书LOVOTE”的微博账号,该账号视频列表中发布了名为“我唯一坚持的事,那就是一直爱你#小情书#@LOVOTE周”的视频链接,点击该链接跳转至秒拍网(www.miaopai.com)账号为“小情书lovote”于10月20日发布被诉视频的页面,点击该视频可播放,视频开头署名“导演:王岳剑,出镜:邹柯俊、周宏”,播放画面中左上角有“魔力TV”水印,右下角有“小情书LOVOTE”水印,视频时长4:48,播放量1459万。辛骥元还提交了优酷网、腾讯网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述网站中亦存在被诉视频。其中,优酷网网页打印件显示被诉视频发布者为“小情书LOVOTE”,上传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播放量为4676。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未经许可共同拍摄和制作被诉视频,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三被告未经许可,将被诉视频上传至新浪微博等进行 网络传播,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证明新片场公司和微梦公司的被告资格,辛骥元提交了:1.“小情书LOVOTE”微博认证信息网页打印件,简介中显示“新片场短视频旗下成员”;2.“小情书”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显示《小情书》(英文名:LOVOTE)是由魔力TV出品的唯美纯爱影像系列,共12集,制作机构为新片场公司;3.互联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域名“molitv.tv”“xinpianchang.com”的开办者为新片场公司;4.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打印件,显示微博平台(www.weibo.com)的主办单位为微梦公司。 新片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被诉视频由其享有著作权并对外承担责任,亦认可其于2017年10月20日将被诉视频在上述秒拍网、优酷网、腾讯网等20个平台进行了发布,但表示被诉视频系其委托王岳剑制作,王岳剑负责剧本、创作及拍摄的全部过程,王岳剑应当保证内容的合法授权。 王岳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表示被诉视频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但认为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均不相同,不认可被诉视频中具有侵权内容。 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表示新浪微博中仅有被诉视频的链接,被诉视频实际播放是在秒拍网上,不认可构成侵权。为此,微梦公司提交了秒拍网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打印件,证明秒拍网 (www.miaopai.com)的主办单位为炫一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辛骥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视频虽是在秒拍网播放,但是在新浪微博上传,新浪微博中进行了网络传播。新片场公司、王岳剑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网站中被诉视频的删除情况,辛骥元和新片场公司均当庭确认腾讯网、秒拍网上的被诉视频已于2018年4月17日删除,优酷网上的被诉视频至2018年6月2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删除。 三、与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比对相关的事实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如下: (一)关于人物设置 权利作品中共有四个人物设置,包括男生、女生、男生母亲和班主任。被诉视频也包括上述四个人物设置。 (二)关于故事情节 辛骥元提交了权利作品与被诉视频情节内容比对表,包括: 1.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吃的情节。权利作品中“高中的时候,我们班有个女生和我关系很好。我当时每天都会给她带一个苹果,还会削好了带去。”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削好苹果后说“我这大老爷们,是在干嘛呢这是。”后男生把削好的苹果用保鲜膜包好扎上一朵小花后送给女生,说“多吃苹果可以补充维生素和有机酸,而且对皮肤很好。”之后视频中出现第2、3、15、32、58、365、2558天,男生每天都送一个苹果给女生的画面。 2.男生以自己要吃苹果为由,母亲开心儿子肯吃水果的情节。权利作品中“我妈问我我都是说自己吃的,搞得那段时间我妈很开心,因为我平时都懒得吃水果。”对应被诉视频片头男生一边削苹果一边给母亲打电话说“妈,你下午回来的时候,记得多买点苹果回家。”母亲在电话里说“哎呀,我儿子肯吃水果啦。”男生答说“不是您总唠叨,说多吃苹果对身体好吗?”等对话。 3.男生犯错误被班主任勒令回家后又返回学校的情节。权利作品中“然后有一天啊,我因为什么事儿和班主任吵架来着,被赶回家,不让我上课,巧的是那天下暴雨,大暴雨,我本来挺开心的。但是到了下午要上课的时间,我思考了一下下,出门了,骑着电瓶车,顶着大暴雨,湿漉漉地到了学校。”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被班主任训称“你跟同学打架,搞得年级领导都知道了,马上就要高考了,你再看看你的成绩,简直就是拖班级后腿。你下午不用来了,回家去吧。”男生回到家看到桌子上的苹果,又削好苹果跑回教室的画面。 4.男生回到学校被班主任质问后说回来拿东西的情节。权利作品中“进门的时候是上课前自习的那点时间,班主任站在门口,看到我有点惊讶,问我说不是不让你来上课的吗,你来干嘛。我没看他,直接走进去,说我拿东西。”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跑到教室门口,班主任问“不让你下午不用来的吗?”男生以忘记拿作业本为由进教室的画面。 5.男生走进教室偷偷给女生送苹果的情节。权利作品中“路过那个女生座位的时候,我用身子挡着塞了一个苹果在桌子上,然后随便在桌子里拿了一个文件夹,出门了。出去前我看了一眼那个女生的眼睛,那个手足无措不明就里的表情还蛮可爱的。”对应被诉视频中男生走进教室,把藏在身后的苹果送给女生的画面。 针对上述比对,王岳剑认为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虽都有四个人物设置,但属于有限表达。其亦不认可上述情节对比,认为权利作品是以一个普通的去皮苹果为主线的校园爱情故事,被诉视频则是以一个带花的去皮苹果为主线的校园爱情故事。两者在故事情节上存在多处不同,如:1.权利作品中男生与母亲的交流发生在送了多个苹果之后,而被诉视频中男生与母亲的通话发生在削第1个苹果时;2.男生与班主任起冲突及冲突后的具体情节不同,且权利作品中男生是顶着暴雨骑车给女生送苹果,而被诉视频中是男生回家看到苹果后一路奔跑回学校。此外,王岳剑还认为被诉视频中包括的第2天、第15天、第32天、第58天送扎着花的苹果等情节在权利作品中均无描述,故被诉视频 在台词创作、场景布置、故事情节上均具有独创性,虽然与权利作品题材相似,但具体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新片场公司认可王岳剑的上述比对意见,认为被诉视频中仅有部分台词印证了权利作品的情节,但均属于校园爱情故事的惯常表达。微梦公司表示该比对与其无关。 四、与被告王岳剑、新片场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 王岳剑主张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且“每天送一个苹果”这一情节是常见的表达,为此王岳剑提交了《可爱的小坚持》剧本底稿及“追女朋友天天送苹果吃”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欲证明类似的关于“每天送一个苹果”的回答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早于权利作品的发布时间。辛骥元不认可剧本底稿,认为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权利作品发布前创作完成;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每天送一个苹果”仅是权利作品内容的一部分,被诉视频抄袭了权利作品中的所有故事情节,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片场公司、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关于新片场公司与王岳剑之间的合作关系,王岳剑提交了其(乙方)与新片场公司(甲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新片场内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收条,证明其接受新片场公司的委托拍摄被诉视频,并已完成相关工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出品《小情书》爱情类节目,节目类型为网络栏目,节目长度每集3分钟左右,共25期;在新片场旗下小情书微信微博上线时,节目中需带有小情书的视频包装,体现在包括但不限于片头、角标、片尾等位置,视频片头或者片尾以“制作:XXXX”的形式体现乙方品牌;甲方负责作品的传播发行、商业化合作,乙方负责内容制作;甲方享有该节目知识产权及其附属权利,并有权对乙方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甲方对乙方每集样片进行阶段性审查,审核通过视为交付;乙方提供专人与甲方联络负责该节目的创作、拍摄及制作,并应保证该节目的原创性及一切使用物料的版权合法性,如因本片的造型、音乐、名称等产生的版权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如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制作该节目的工作进度计划及节目方案(包括视频题目、演员、故事大纲或旁白、拍摄地点等)供甲方审核,甲方如提出修改意见,则乙方应进行修改;甲方共向乙方支付25期内容的制作补贴费用共计200000元,平均每期8000元;甲方负责所有招商洽谈,对于有招商收入的视频内容部分,在扣除拍摄成本和招商成本后的利润部分,甲方获得70%,乙方获得30%。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收条显示,2017年10月20日、21日,王岳剑分别汇款2777元和1888元,邹柯俊和周宏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条。 新片场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庭审中,新片场公司认可王岳剑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与王岳剑共同表示被诉视频系新片场公司委托拍摄,王岳剑负责剧本创作、演员选择、视频拍摄及制作等,被诉视频的发布由新片场公司负责,著作权亦归新片场公司所有。关于支付情况,双方均表示王岳剑就被诉视频共收取新片场公司支付的8000元制作费用,且未产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成。微梦公司亦认可王岳剑提交的上述证据。 辛骥元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王岳剑在创作和拍摄被诉视频时未取得合法授权,新片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和收条,辛骥元认为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四、其他事实 辛骥元在本案中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709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新片场公司对此无异议,王岳剑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微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辛骥元另提交其与微信账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就被诉侵权行为与王岳剑进行协商的情况,对方称愿意道歉并赔偿。2018年5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岳剑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的微信号是其本人账号。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辛骥元于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本人到庭并出示了其手机进行法庭勘验。王岳剑认可勘验过程,但表示并未进行过上述聊天,认为聊天记录有伪造的可能性。新片场公司对勘验过程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庭审过程中,王岳剑要求辛骥元赔偿因逾期举证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共计2766.39元,辛骥元对王岳剑提供原件的火车票、出租车票及餐费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当时在国外留学,手机原件无法提供,且已于回国后及时出庭以便核实,不认可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辛骥元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比对表,王岳剑提交的剧本底稿、合作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网页打印件、票据,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辛骥元对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此逐一分析: 一、辛骥元是否享有著作权 判断辛骥元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权利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辛骥元主张权利的内容为发表于知乎网上的一段关于“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虽然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的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本案中,辛骥元主张权利作品系其创作发布,并提供了知乎网中用户“XLawrence”发布 权利作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结合辛骥元当庭登录××@qq.com的知乎账号,显示账号昵称亦为“XLawrence”,可初步证实辛骥元与“XLawrence”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辛骥元系权利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未经许可共同拍摄和制作被诉视频,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三被告未经许可,将被诉视频上传至新浪微博等进行网络传播,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认定侵权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权利作品与被诉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权利作品属于文字作品,被诉视频则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有伴音的系列画面,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传播,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者虽作品形式不同,但亦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 辛骥元主张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人物设置,二者均包含男生、女生、男生母亲和班主任四个人物角色,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抗辩称人物设置属于有限表达。对此本院认为,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不能简单的将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割裂开来进行分析,权利作品是以特定的人物设置及人物之间的特定情节设定串联而成的完整的独创性表达,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根据辛骥元提交的比对表,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中均包含了“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男生以自己要吃苹果为由,母亲开心儿子肯吃水果”“男生犯错误被班主任勒令回家后又返回学校”“男生回到学校被班主任质问后说回来拿东西”“男生走进教室偷偷给女生送苹果”系列故事情节,上述情节通过组合编排构成了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的主要内容,且各个情节中均包含了人物、场景、发展经过及结果等细节,足够具体,已经脱离了抽象的思想范畴,属于具体的独创性表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抗辩上述故事情节属于常用表达,但王岳剑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并未体现与此类似的完整具体表达,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抗辩称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在故事情节上存在多处不同,且有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多处情节。本院认为,鉴于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属于不同的作品形式,其创作手法、呈现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但一方面辛骥元对存在的不同之处并未主张,另一方面,在辛骥元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这些不同均不足以影响本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王岳剑和新片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关于接触可能性的认定,通常只要权利人证明作品已经在先发表,处于公众可接触的状态下即可推定接触发生,无需举证证明产生了实际接触。 本案中,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当庭勘验的结果显示,权利作品于2016年11月24日发布于知乎网,且一直在网络中处于公开可见状态。结合王岳剑自认被诉视频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故本院认定在创作被诉视频时,王岳剑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三)被告关于独立创作的抗辩不能成立 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均满足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认定侵权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两个作品,即使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也可以分别享有著作权,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抄袭。 王岳剑在进行侵权抗辩时亦辩称被诉视频及剧本系独立创作,并提交了剧本底稿。辛骥元认为该剧本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权利作品发布前创作完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该剧本底稿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此外,结合辛骥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曾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王岳剑进行协商,对方称愿意道歉并补偿。如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王岳剑作为创作者必然不会做出此种承诺。庭审过程中,王岳剑虽否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不否认微信账号由其所有,且辛骥元提交了手机原件进行勘验,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王岳剑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被诉视频在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上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具有接触可能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的基础上,本院认定未经辛骥元许可,将权利作品拍摄成被诉视频并在信息网络中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诉视频的行为,侵犯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新片场公司、王岳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辛骥元主张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共同制作并传播了被诉视频,构成共同侵权,本院结合以下事实进行认定:1.根据辛骥元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被诉视频上标有新片场公司“小情书LOVOTE”的水印,并署名“导演:王岳剑”。2.根据王岳剑提交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新片场公司与王岳剑共同出品包含被诉视频在内的网络爱情类节目《小情书》,新片场公司负责作品的传播发行、商业化合作,王岳剑负责内容制作,对于有招商收入的视频内容部分,在扣除拍摄成本和招商成本后的利润部分,新片场公司获得70%,王岳剑获得30%。以上可见,新片场公司与王岳剑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合作创作并传播被诉视频,且约定了分成比例,即使双方抗辩未实际产生分成,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就被诉视频所形成的合作关系。此外,在被诉视频的创作和传播过程中,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虽分工不同,但其共同的行为导致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认定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新片场公司抗辩称被诉视频由王岳剑负责,王岳剑应当保证所使用内容具有合法授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足以对抗其对外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新片场公司、王岳剑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优酷网上的被诉视频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仍未删除,辛骥元要求新片场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辛骥元要求新片场公司、王岳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辛骥元的实际损失或新片场公司、王岳剑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被诉视频使用了权利作品中全部人物设置和主要故事情节,且所使用内容构成了被诉视频中的主线内容,侵权使用比例较高。2.被诉视频在多个网络平台进行了传播,且点击量较大,侵权影响范围较广;3.部分网站中的被诉视频至第二次开庭审理仍未删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致使权利人损失扩大,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经济损失酌定为50000元,辛骥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辛骥元就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应当一并予以赔偿。 (二)关于微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被诉视频虽发布于新浪微博,但点击播放时跳转至第三方网站,且并非位于新浪微博的显著位置,在未收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微梦公司未注意到被诉视频并无过错。此外,庭审过程中,辛骥元认可新浪微博上的被诉视频链接已于2018年4月17日删除,故微梦公司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辛骥元对微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岳剑的申请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岳剑提出要求辛骥元赔偿因逾期举证增加的必要费用的申请。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人是辛骥元与王岳剑,且王岳剑认可微信号×××为其所有,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完全可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行核实,但王岳剑始终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为查明案件事实,辛骥元提供载有聊天记录的手机原件供法庭勘验,不属于逾期举证的情形,故对于王岳剑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在优酷网(www.youku.com)上发布的被诉视频;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岳剑共同赔偿原告辛骥元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三、驳回原告辛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元(原告辛骥元已预交),由原告辛骥元负担4000元 (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岳剑共同负担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斐 审判员王栖鸾...
阅读全文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3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区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斗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丁亮,音著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打赏收益:斗鱼公司并没有确认对于用户打赏收益,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斗鱼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收益错误;音著协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所载的授权期限已届满,是否解除不清楚,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视频的作者是主播,斗鱼公司基于与主播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取得涉案作品的有关著作权;合同受让行为并非侵权,不构成对音著协音乐作品的复制、传播、改编等;斗鱼公司不是涉案视频的内容提供者,而是仅提供了中立的技术、信息存储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帮助侵权或单独侵权;斗鱼公司并未因涉案视频获益;斗鱼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传播不存在任何过错;音著协诉讼主体不适格;音著协主张的著作权使用费过高。 音著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斗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音著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斗鱼公司在其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上 停止使用涉案歌曲《恋人心》;2.斗鱼公司赔偿音著协涉案歌曲著作权使用费3万元;3.斗鱼公司赔偿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600元(包括律师费 8000元、公证费4600元);4.斗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14日,网络主播冯提莫在斗鱼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编号为71017的直播间进行在线直播,其间冯提莫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时长约1分10秒(歌曲全部时长为3分28秒);歌曲在播放时显示词曲作者为张超。播放该歌曲前,主播冯提莫与观看直播的用户互动说:“一起安静听歌”;在时长为1分10秒播放歌曲《恋人心》的过程中,主播冯提莫不时与观看直播的用户进行解说互动,感谢用户赠送礼物打赏,并哼唱了该歌曲歌词中的“长江水”三个字。直播结束后,此次直播视频被主播制作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随时随地进行播放观看和分享。 庭审中,音著协明确,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主播在直播中的行为,而是直播后该次直播视频被上传到斗鱼直播平台供人观看分享的行为,斗鱼公司作为视频的权利人,直接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4月2日,音著协委托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向斗鱼公司发送《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称鉴于斗鱼公司未征得许可并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而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通知斗鱼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前与音著协指定联系人洽商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2018年4月9日,斗鱼公司向音著协回函,要求音著协提供涉嫌被侵权的音乐作品权属文件及涉嫌侵权的主播名称、主播房间号、具体网页链接地址文件,以便于斗鱼公司判断处理。但音著协未予回复。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8年5月8日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704号《公证书》。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对公证过程进行录制,刻录所得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根据《公证书》附件光盘所载视频,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斗鱼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点击进入主播“冯提莫”主页面,点击“直播回看”,选择“2018-02-1421点场”进入相关页面后,前述歌曲《恋人心》播放的具体情形均载于其中。此外,根据《公证书》附件光盘所载视频,本次公证包含了《恋人心》等共25首歌曲在斗鱼直播平台的被使用情况。 在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前,斗鱼公司因与音著协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诉讼而收到了同样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斗鱼公司遂于2018年7月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删除了包含播放歌曲《恋人心》内容在内的主播冯提莫“2018-02-1421点场”直播视频文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为证明张超为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音著协提交了网易云音乐及QQ音乐播放软件中歌曲《恋人心》的网络截图,上述截图均显示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为张超。 音著协还提交了其与张超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张超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所有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权、复制权(亦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著协行使;张超在签署本合同后,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张超授予音著协的权利,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张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庭审中,斗鱼公司对张超是否为涉案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及音著协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为此,音著协提交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且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和12月14日共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张超仍然是音著协的会员,音著协未收到过张超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音乐著作权合同》依然在有效期内,且音著协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 音著协与斗鱼公司一致认可网络主播冯提莫与斗鱼公司签订有《斗鱼直播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主播根据斗鱼公司注册要求及规则,在斗鱼公司合法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斗鱼公司的直播服务提供方,为斗鱼公司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直播方在斗鱼公司平台提供服务期间均应视为协议期内。斗鱼公司不事先审核前述被上载的、由直播方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直播方与斗鱼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斗鱼公司无需向直播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直播方在斗鱼公司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解说视频、音频,及与本协议事项相关的任何文字、视频、音频等,以下统称“直播方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 (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斗鱼公司享有。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斗鱼公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 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未经斗鱼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直播方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视频平台、直播平台、游戏网站等其他任何平台发布)及获得任何收益;直播方开展协议项下解说直播事项或在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资讯、言论、内容等均不得含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违法、诽谤(商业诽谤)、非法恐吓或非法骚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以及有违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任何由于声明不实或违反声明承诺事项导致他方向斗鱼公司提起诉讼、索赔及导致斗鱼公司声誉受损之后果,直播方将承担斗鱼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损失及赔偿,其中包括斗鱼公司为诉讼支付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以直播方为平台用户提供解说直播服务为前提,用户可对直播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直播方可根据斗鱼公司的结算要求及规则申请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若有)。斗鱼公司就直播方收到的每笔虚拟礼物以数量为计价单位,且以一定的比例为价值基准进行兑换结算,作为支付给直播方的服务费用。 斗鱼公司确认,在直播当时、在线点播观看视频及不观看视频时,平台用户都可以选定主播房间号进行打赏。对于打赏收益,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再查明二: 根据音著协官方网站载明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在互联网上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采取基本费用加收入分成的方法收取使用费。基本费用为每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支付人民币200元。收入分成为,仅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按广告收入的5%支付使用费;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按广告收入的5%和下载收费的10%支付使用费。其中,广告收费仅指音乐页面的广告收费,并非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益,而是指包括成本在内的制作及发布广告的总收费。如果没有广告可以不考虑广告收费,即认为该项费用为零。用户成功下载歌曲而交纳的费用,其单次收费即为运营商在其网页上明示给用户的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三: 音著协为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704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46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音著协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2018年3月2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发布了《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通知事项第一条为: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合同》、(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704号《公证书》、《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回函、音著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分别出具的《说明》、《斗鱼直播协议》、《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斗鱼公司。第三,如果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首先,斗鱼公司提出,音著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超是《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因为音著协并未提供官方有效的版权登记证书。对此,一审法院经过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无论从网易云音乐还是QQ音乐播放软件上都可以查询到《恋人心》一歌,可以确认音著协提供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两个音乐平台上的查询,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恋人心》歌曲播放画面,均表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超。故虽然音著协没有提供版权登记证书,但在斗 鱼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张超为《恋人心》的词曲作者。 其次,斗鱼公司还提出,音著协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不清楚。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虽然签订于2010年8月23日,并约定有效期为3年。但如果张超至期满前6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就音著协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音著协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原件且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并愿意为以上说法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斗鱼公司仍提出质疑,则需要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音著协的主张,而斗鱼公司对此未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音著协所述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履行期内的情况属实。 根据《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张超是将其所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恋人心》系张超委托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之一,故音著协有权为维护《恋人心》歌曲的著作权不受侵害而提起本次诉讼,斗鱼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斗鱼公司的问题。 斗鱼直播平台上存放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也均不持异议。 但对于由谁来承担因涉案视频侵权而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音著协与斗鱼公司存在观点分歧。音著协认为斗鱼公司是涉案视频的权利人,那么当然应当由斗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斗鱼公司认为涉案视频是主播制作并上传、自动保存在平台上的,斗鱼公司是基于与主播之间的合同约定,经转让取得直播视频的著作权,整个涉案视频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斗鱼公司都没有参与,视频作品也没有体现平台的意志,斗鱼公司一直都仅仅是作为网络技术中介服务提供商 存在的。另外,斗鱼公司对涉案视频作品在线传播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前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在平台首页设置了“版权保护投诉指引”,事后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链接,也没有因在线传播获益,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斗鱼平台主播不应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根据斗鱼公司提交的《斗鱼直播协议》,主播虽然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这里面的“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的视频。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因为主播并不享有对这些视频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视频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的,既然斗鱼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斗鱼公司认为其是受让的主播作品的知识产权,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制作者,所以不应担责。但从其与主播之间的协议约定上看,主播实质上是在为斗鱼公司创作作品,作品一旦完成,权利就属于斗鱼公司。不存在主播首先享有作品的知识产权再进行转让的过程。至于斗鱼公司在对外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如何追究主播的责任,属于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的 内部关系,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 其次,斗鱼公司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的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则可以免责。而斗鱼公司所有的斗鱼直播平台不同,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约定了斗鱼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权利属于斗鱼公司,这说明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此免责。 再次,海量的注册用户及直播的即时性和随意性亦不能成为斗鱼公司的免责理由。既然斗鱼公司与每一位在平台上注册的直播方约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间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均由斗鱼公司享有,那么其当然应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斗鱼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及直播难以监管而逃避审核、放弃监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因此,斗鱼公司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免责。 综合以上三点,斗鱼公司应对其平台上的涉案视频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斗鱼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斗鱼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已认定斗鱼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斗鱼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在涉案视频仍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上时,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在其斗鱼直播平台停止 使用涉案歌曲《恋人心》,属于正当诉请。但鉴于斗鱼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即已经将涉案视频删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已确认,故在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音著协的该项诉请已没有事实根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赔偿涉案歌曲著作权使用费3万元的请求,因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音著协未对其因歌曲《恋人心》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斗鱼直播平台上播放这一歌曲而获益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本案中的具体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如果经音著协许可后合法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收费200元。本案中,主播是在直播期间播 放的歌曲《恋人心》,且歌曲仅被播放了1分10秒,在播放歌曲期间主播还在一直与观众进行直播对话,播放页面上没有广告。此外,斗鱼公司在知悉音著协因涉案视频提起诉讼之后,及时删除了该视频,没有造成影响的继续扩大。故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斗鱼公司因使用《恋人心》歌曲应赔偿音著协2000元经济损失。对于音著协主张损失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和公证费46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为固定侵权事实,音著协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4600元,但考虑到相应《公证书》是对25首歌曲的涉嫌侵权事实进行的公证,涉及本案的侵权事实仅是其中之一,因此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全额赔偿4600元公证费的请求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合理开支为200元。关于律师费,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北京市有关部门现有规定,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已经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参照,因此一审法院亦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斗鱼公司应赔偿音著协的律师费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二千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斗鱼公司提交2019年1月3日新上线的《斗鱼直播协议》,主张以此证明斗鱼公司是否是涉案视频的所有者,都与侵权无关。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程序中,斗鱼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8年12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均表示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存在收益分成,但在2018年12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斗鱼公司明确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仅有流量、广告等间接收益。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音著协对涉案作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享有权利;二、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性质的认定;三、被诉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认定。 一、关于音著协对涉案作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享有权利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超,斗鱼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中,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张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23日,且约定授权期限为3年,但同时约定,如果张超在期限届满前6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斗鱼公司对涉案歌曲词、曲作者身份的质疑以及对于原告诉讼资格的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著协有权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鱼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斗鱼公司主张,主播为涉案视频的作者,斗鱼公司通过合同转让行为取得涉案作品的有关著作权,合同转让行为不构成侵权,斗鱼公司没有涉案视频的参与创作,也没有提供任何内容,而是由主播制作并上传自动保存于平台上,斗鱼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事前进行合理审查,事后采取合理措施,在整个过程中,斗鱼公司均未获益且没有获益可能。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主播在斗鱼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斗鱼公司享有。由上述约定可知,主播与斗鱼公司之间虽然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主播系为斗鱼公司创作涉案视频,斗鱼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亦应对因涉案视频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斗鱼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鱼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鱼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鱼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斗鱼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斗鱼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斗鱼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恋人心》的涉案视 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斗鱼公司侵害了音著协就涉案歌曲《恋人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音著协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斗鱼公司的获益。根据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如果经音著协许可后合法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收费200元,同时结合涉案歌曲《恋人心》的艺术价值、知名度,斗鱼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后续处理措施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的具体情况,律师在本案的具体工作,酌情确定的数额亦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斗鱼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冯刚 李志峰 崔宇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汪舟 书记员郑帅
阅读全文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 2005年5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15年4月17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合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健全版权合作机制,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四、《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互联网媒体进行转载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报刊单位可以就通过约稿、投稿等方式获得的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双方约定权利由报刊单位行使的,互联网媒体转载该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六、报刊单位可以与其职工通过合同就职工为完成报刊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报刊单位享有的,报刊单位可以通过发布版权声明的方式,明确报刊单位刊登作品的权属关系,互联网媒体转载此类作品,应当经过报刊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 七、报刊单位和互联网媒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版权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库,载明作品权属信息,对许可他人使用的作品应载明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建立经许可使用的他人作品信息库,载明权利来源、授权方式、授权期限等相关信息。 八、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应当通过签订版权许可协议等方式建立网络转载版权合作机制,加强对转载作品的版权审核,共同探索合理的授权价格体系,进一步完善作品的授权交易机制。 九、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推动版权保护、版权交易、自律维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严厉打击未经许可转载、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2015年4月17日
阅读全文

直播内容的生态红线

传闻某头部直播带货主播将缺席618重要直播活动,背后原因可能是直播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再次警示直播平台应时刻关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的红线要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对于网络内容已划出明确红线,包括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共秩序、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要求。 对于平台而言,直播内容生态红线的合规除字面协议和公约外,仍是要借助外部AI筛查系统,针对文字、语音、图片、视频等进行红线内容进行过滤。而AI仅是第一步,平台运营更应是以产品业务实际情况出发,在AI筛查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产品本身特有的内容过滤,特别是产品核心群体特有的内容输出。第二道人工巡视、筛查防线则是对AI的补强。而就某头部直播带货主播触碰红线情形来看,本质上是要求平台需时刻关注重要日期、重要事件等直播内容,提前针对相关内容进行布控防范,专门制定与重要日期、重要事件的红线,以禁止主播、用户输出风控内容。 直播合规的红线对于平台合规风控提出更高的要求,平台应密切关注监管政策要求,将合规风控嵌入到平台产品、运营、研发、技术等环节中,提供相关责任人合规风控意识,保证平台不会触碰到相关红线。
阅读全文

直播唱歌的版权红线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冯提莫直播唱歌案件认定侵害《著作权法》其他权利之后,直播唱歌所涉及的版权红线被司法判决予以明确。此后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进行扩张,将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控制范围,意味着主播直播过程中唱歌将受到广播权规制。由此,平台主播进行音乐直播(包括自弹自唱、清唱、使用原唱伴奏演唱、播放音乐作为背景音乐等)均需明确取得词曲广播权授权。但另一方面,鉴于直播仅是广播权扩张后规制行为的一部分内容,对于直播平台而言,需要与版权方进行新的授权协议洽谈,明确涉及到直播的广播权授权范围和使用场景,需明确限于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在直播平台开设直播间进行直播传播。 值得注意的是,为响应音乐产业的呼声,新《著作权法》在第45条还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即用户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这意味着,对于音乐直播而言,直播直接播放音乐(录音制品)、直播表演唱歌使用原唱伴奏(录音伴奏)、直播(不限于音乐直播)过程中播放音乐作为背景音乐等,除取得词曲广播权授权外,还需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对于音乐直播而言,需同时取得词曲广播权、录音制品广播权授权,提供回看功能的还需取得相应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这也意味着词曲、录音制品版权合规将成为直播平台的重点红线之一。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