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34批指导案例之一——上海某直播平台A公司(以下简称“平台A公司”)与网红主播岑某(化名)及其经纪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为例,解读主播与平台之间常见的利益纠纷——主播能否因平台拖欠合作费用而享有单方解除权?平台因主播停播的违约行为索赔五千万违约金是否合理? 二、案情介绍 (一)案情概要 2018年2月28日,直播平台A公司与B经纪公司及其艺人岑某三方签订《平台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岑某作为A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岑某作为平台的游戏主播,主播内容为主机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并约定在B公司与岑某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平台A公司应按约支付包含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在内的合作费用。 合同还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禁止条款,即主播不得未经平台A公司的书面同意,在平台A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 但好景不长,双方因平台A公司逾期支付合作费、主播自行停止直播并“跳槽”到第三方平台直播一事发生争议,最终对簿公堂。 (二)原告诉求 平台A公司作为原告,将B公司和主播岑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B公司和主播岑某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原告A公司并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依据合同主张5000万元违约金、原告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1,111,661.31元、原告为被告岑某投入的不低于200万元的培训费和300万元的推广资源费、维权所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商业合作收益损失、本可通过视频授权、转让、贴片广告等方式取得知识产权及相关收益的损失、本应通过被告的宣传获得知名度提升的损失等。 但两被告以原告逾期不支付合作费、未依约向岑某投入推广、不存在投入成本为由不同意诉讼请求,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 (三)被告反诉 B公司以原告逾期不支付合作费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B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合作费用224,923.32元、及律师费20,000元。 原告对B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B公司无单方解除权;抗辩2018年4月因直播人气不达标,故基础收入为0元、确认2018年5月因岑某违约离开原告运营的直播平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B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三、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是否构成违约 看起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到底是谁在违约呢?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查明,被告岑某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被告B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告岑某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法院认定,两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那么,主播岑某及其经纪B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以A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2条、563条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意定解除充分尊重了合同各方意思自治。一方面,合同方可以通过成立新合同的方式,约定将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来达到解除原合同的目的(合意解除)。另一方面,合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合同解除的事由并在该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约定解除权)。而法定解除权则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律规定赋予的合同解除权尽早地从事实上无意义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本案中,两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上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和条件。 2018年6月1日,B公司曾向平台A公司发出催款单,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我司按约完成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有义务按月支付我司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现贵司无正当理由懈怠履行上述义务已逾2月,已对我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及直播行为造成影响。基于双方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望贵司遵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积极地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扩大影响。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同月月底,被告岑某以及第三方直播平台微博内容“官宣”分别表明岑某将至该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截止至2018年6月4日,原告因被告李岑直播事宜累计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合作费用金额为1,111,661元(其中2018年3月的合作费用金额为49,776.58元)。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直到被告岑某离开A直播平台的当月,被告B公司才向原告催讨合作费用,再加上两被告在本案中称原告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两被告认为原告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但本案中,前文所表述的由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单》中,该《催款单》内容上并无明确表达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而两被告所称“官宣”即是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且所谓“官宣”行为系被告岑某作出,而非被告B公司所作,故两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 另外,本案两被告作为根本违约方,其也不存在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80条所规定的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对于非金钱债务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三)违约金金额应该是多少?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减的综合审判思路,即决定是否酌减、酌减多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则进一步修正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是“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因此,我国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审判思路逻辑通常为:首先,判断违约金主张是否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赔偿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以30%作为辅助性的参考比例。再者,在履行情况中考察债务人违约的客观程度,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中考察债务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法院遵循上述规则和原则,结合网络直播行业这一新兴产业具有的特点,对主张300万违约金是否合理作出了考量。 首先,法院界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理由在于:第一,鉴于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主播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使原告在市场上的整体估值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主播“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损失。第三,因不同类型的直播内容下往往有固定的粉丝群体和相应的消费潜力,使广告主能更精准地投放广告、更高效地触达目标粉丝。主播“跳槽”不仅导致了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岑某“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法院关于原告举证具体损失金额方面,适当降低了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理由在于,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前所述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被告B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 再者,法院站在主播个人生存与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发展、市场竞争以及本案判决结果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影响等方面作出了综合性的宏观考量,认为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理由在于,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造成了不良竞争格局,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岑某自2017年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111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20万余元,累计也仅131万余元左右,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大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25,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 综上,法院结合被告岑某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特点、平台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60万元。并在反诉案件中,经查明事实后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186,640.10元的合作费用。 根据公开报道的另一案件,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某经纪公司向旗下网红索赔违约金540万元的案件,最终依照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等,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
针对MCN机构、培训机构的合规建议
1.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行为、竞业限制等条款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因为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当合同约定不明时,法院一般会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不利的解释。 2.对于格式条款应当采用显著标记的方式提醒主播注意了解,如采取加粗或放大字体的方式,提示主播注意格式条款,在签署合同条款时要求主播注明“已详细了解条款及所有附件内容,并同意接受”等字样。 3.在与主播签署合作协议时,应当对主播做必要的尽职调查。审查主播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情况,当主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要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追认。在(2021)豫1328民初7219号判例中,因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签订合同时,主播未满16周岁,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驳回机构的全部诉讼请求。 4.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注意留存有关证据,以防止在发生纠纷时,因不能举证自己已履行相关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过错责任。 5.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避免相关纠纷的产生。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0层B220-1。 法定代表人:银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丽,女,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男,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张岩,被告华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丽、马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04820元(包括公证费4820元、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伟杰系快手APP用户,其于2016年10月30日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PPAP”的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并获较高点击量。根据《快手网(www.kuaishou.com)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及陈伟杰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以下简称补刀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且在快手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下线视频后仍未做处理,华多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多公司辩称,不同意快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2.快手公司不享有涉案视频著作权。3.华多公司未在补刀APP中发布涉案视频。4.即便快手公司有著作权,补刀APP也发布了涉案视频,亦不能排除系同一用户将涉案视频上传至不同网络平台的情形,且华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对知识产权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即便华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快手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中的情况 经快手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25日对快手公司代理人下载快手APP并浏览其中视频的过程进行保全,并据此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 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根据两份公证书记载:在苹果手机AppStore下载快手APP并登录,在“查找”中输入“散打哥”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位用户(该用户名称在第35318号公证书显示为“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第40371号公证书显示为“散打哥??9月27结婚”),头像均为“”,进入该用户首页后,显示截至2017年9月25日“2337.1w粉丝993关注”;在该用户发布的49个作品中选中涉案视频并播放,涉案视频播放时长36秒;涉案视频中有一年轻男子进行表演唱,歌词为 “PPAP!Ihaveapen,Ihavea(n)apple.Ah- ApplePen!Ihaveapen,Ihaveapineapple.Ah- PineapplePen!Applepen,pineapplepen.Ah- PenPineappleApplePen!PenPineappleApplePen!”,曲调活泼诙谐,表演者动作根据歌词中的“pen”“apple”“pineapple”等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涉案视频播放界面显示,截至2017年9月25日有“1374.2w播放”“444545喜欢”。 上述公证过程中,涉案视频播放界面均未显示用户ID,均显示涉案视频上传时间为10月前;对此,快手公司另提交ID为50204684的用户后台信息截图,显示该用户真实名称为陈伟杰,涉案视频于2016年10月30日上传并发布在快手APP上。 华多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第一,公证过程均未作清洁检查;第二,第35318号公证书中涉案视频用户名为“散打哥【粉丝??第二多】”,与起诉书中的“散打哥??9月27结婚”不同;第三,第40371号公证书涉案视频有颠倒镜像的现象。对于快手公司提交的后台注册信息截图,华多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二、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主张的权利 快手公司认为,涉案视频系陈伟杰基于日本网络神曲视频“PPAP”(以下简称原曲视频)所作的改编和表演,视频中既有演唱、舞蹈,还加入了特效制作,故是具有独创性的音乐作品。 为证明快手APP上的涉案视频为陈伟杰发布,陈伟杰系涉案视频作者,快手公司提交:1.快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伟杰于2015年2月6日注册成为快手APP用户,其用户名为“散打哥??9月27结婚”,用户ID为50204684;2.快手APP后台注册信息截图,显示ID为50204684的用户注册信息中有陈伟杰本人手持身份证的图片,该图片中的人与涉案视频中表演者一致。 为证明其从陈伟杰处获得涉案视频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快手公司提交:1.陈伟杰于2017年9月2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书》(附陈伟杰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陈伟杰同意授予快手公司独家、排他地溯及既往的享有其在快手APP发布、发表的全部内容的完整知识产权(人身权利除外)及其维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同意快手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陈伟杰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2.快手APP后台信息截图,显示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快手平台知识产权条款第5条载明,“除非有相反证据,快手将用户视为用户在快手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以下统称‘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 (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及相关权益,自上传、发布或传输之日起即转让给快手享有。……”快手公司称,虽根据知识产权条款用户已将涉案视频著作权转让给快手公司,但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根据上述《授权书》所取得的涉案视频独占性著作权授权。 华多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授权书》真实性,称该授权的落款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故不能溯及既往。对快手公司提交的上述后台信息截图,华多公司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且后台信息等数据均由快手公司掌握和更改,故不认可真实性;另外,快手公司的知识产权条款是损害用户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APP中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认为,即便涉案视频不是华多公司上传并发布,其在补刀APP中设置网红排行榜,亦属编辑、排列和推荐的行为,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一)补刀APP的运营主体 为证明补刀APP系由华多公司开发和运营,快手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 证处于2017年9月18日对其代理人使用小米手机浏览补刀APP应用详情的过程进行保全,并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3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3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小米手机中打开已下载安装的补刀APP并查看该APP其他信息,显示“开发者:多玩游戏网,更新时间2017年9月13日,版本:2.3.1b”。快手公司另提交多玩游戏网ICP备案信息网页截 图,显示主办单位为华多公司;以及中国版权登记网(网址为www.copyright.com.cn)网页截图,显示补刀APP安卓端和ios端的著作权人均为华多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7日。 华多公司认可第40355号公证书真实性,亦认可其为补刀APP安卓端和ios端运营主体。 (二)涉案视频在补刀APP中的情况 2017年8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快手公司代理人浏览补刀 APPios端中视频的过程进行保全,并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苹果手机AppStore中查找补刀APP,打开并登录后,点击界面下方的“话题”后进入相关界面,点击右上角的“网红排行榜”,进入“网红大V粉丝排行榜”,点击该榜单第二位的“散打哥【粉丝??第二多】”(头像为“”)进入,下拉后找到被诉视频并播放,播放界面显示“5457次播放”,视频播放时长36秒。 该视频中歌曲曲调、歌词,表演者的穿着、动作,以及特效制作和效果均与涉案视频一致。 对于第35317号公证书中“网红排行榜”如何形成,华多公司称系根据补刀APP用户搜索热度由系统生成,此处的“网红”指补刀APP用户,但这些用户可能同时是快手APP等其他平台的用户;另称,第35317号公证书中“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用户是从第三方账号登录,故其无法提供其后台信息。 经法庭勘验,补刀APPios端的版本历史记录显示,1.1.4版本于2017年7月新增快手网红排行榜和快手八卦栏目。快手公司认为根据该勘验结果以及第35317号公证书于2017年8月进行公证的事实,可说明补刀APP中的涉案视频和信息均来源于快手APP,且该行为系平台行为,与用户无关。华多公司称使用“快手网红排行榜”只是宣传策略,不清楚为何使用“快手”二字。 快手公司另确认其未就补刀APP安卓端是否也上传发布涉案视频进行公证。 (三)与侵权通知相关的事实 2017年8月4日,快手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张岩律师向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中称补刀APP未经授权及许可,擅自转载快手APP用户上传的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用户上传内容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华多公司进行全网排查,删除侵权视频。同日,锦天城律所王寅森律师向邮箱地址为dwkf@yy.com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受快手公司委托已向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顺丰快递运单详情截图显示,华多公司法务部于2017年8月7日收到律师函。 华多公司认可律师函及运单详情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其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认为律师函中并未提及涉案视频,也没有提供链接地址,不是有效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电子邮件真实性,认为收件人地址并非其指定的侵权投诉邮箱,且其并未收到邮件。 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多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已删除补刀APPios端中的涉案视频。另,华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四、华多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一)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 华多公司认为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理由为:1.涉案视频时间很短,仅有36秒。2.涉案视频不具有独创性,其系对原曲视频的模仿,所用音乐与该歌曲中的音乐相同,未另行编排,且表演者的动作也相似,只是表演者不同。华多公司为此提交的百度网网页截图显示:在百度网中以“日本洗脑神曲《PPAP》”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出现诸多与日本“PPAP”相关的搜索结果,其中有多则新闻称“日本洗脑神曲‘PPAP’火爆全球各路网友争相模仿”。根据华多公司提交的爱奇艺网中的原曲视频链接显示:原曲视频时长36秒,视频内容为一中年男子在白色布景中进行表演唱,曲风、曲调及歌词与涉案视频基本一致,表演动作亦根据歌词中的“pen”“apple”“pineapple”而变化,但动作较涉案视频中的动作和缓;原曲视频中无与歌词对应的图片,亦未做特效处理。 快手公司认可网页截图及原曲视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以其是否被人模仿以及其是何种形式的表达所决定,涉案视频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特征,应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原曲视频的存在不能否定涉案视频的作品属性。 (二)即便涉案视频是作品,陈伟杰及快手公司亦非著作权人华多公司不认可陈伟杰系涉案视频权利人,认为第35318号公证书、第40371号公证书中快手APP上的涉案视频看不出对应的用户ID,故无法判断陈伟杰与上传涉案视频的用户为同一人。华多公司另称,涉案视频早于快手APP在网络中传播,故权利人应为案外人,并为此提交的(2017)盐证字第76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692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ppap特效版”关键词搜索相关视频,点击搜索结果中的“PPAP洗脑神曲特效版”并播放,页面跳转至腾讯视频网,视频播放页面显示用户上传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该视频与涉案视频相同。华多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视频在网络中发布和传播的时间早于在快手APP中发布的时间,故陈伟杰不是涉案视频相关权利人。 快手公司认可第7692号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该公证书中涉案视频的发布时间并未显示早于快手APP中的发布时间,不能据此否认涉案视频的作者为陈伟杰,以及陈伟杰将涉案视频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快手公司的事实。 (三)华多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1.补刀APPios端上的视频非涉案视频 对于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第35317号公证书,华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一,第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的取证时间分别为9月5日、9月25日,晚于第35317号公证书中补刀APPios端上被诉视频的发布时间;第二,第35317号公证书中补刀APPios端用户名与快手APP用户名不一致,且视频中看不清表演者的脸,不能证明两个视频的表演者为同一人。 快手公司对此认为,用户ID是识别用户的唯一方式,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更改和调整用户名,因此,不能因用户名不同即认为用户不同。 对于补刀APP安卓端,华多公司认为快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版本应用上亦发布了涉案视频。 2.华多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华多公司提交(2017)深盐证字第76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清洁完公证用苹果手机后,在AppStore里搜索补刀APP并查看该应用详情,显示“版本2.3.4”等信息;下载安装后播放“每日十刀”栏目中的第1刀“#搞笑段子”,点击界面右上角“…”后,弹出“举 报”选项,点击“举报”后出现举报原因选项;随后登录并浏览“补刀广场”等栏目中的视频,后进入“设置”并查看“关于软件”中的《用户许可及服务协议》,其中第8.3条载明“用户应保证在使用‘补刀小视频’的产品和服务时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软件以及表演等的信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华多公司据此认为,补刀APP是供用户上传、分享、评论和互动交流的网络服务平台,且其已就知识产权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快手公司认可第7691号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即便补刀APP是信息存储空间,华多公司亦未证明涉案视频为用户上传和发布。 3.华多公司未在补刀APPios端传播涉案视频 华多公司称,补刀APP中的网红排行榜只是给用户了解热度使用,其未在补刀APP“网红排行榜”中提供视频链接或入口,为此提交其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像显示:补刀APPios端的“网红排行榜”中“散打哥【粉丝第二】”排名第二,点击其头像后无法进行下一步。快手公司不认可华多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真实性,且认为华多公司是在本案诉讼后取证,不能还原至被诉侵权行为公证当时的场景。 华多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录屏过程未显示进行时间戳认证的补刀APP版本。根据对快手APPios端版本历史记录的法庭勘验,结合第35317号公证书的制作时间、华多公司申请时间戳认证的时间,双方确认第35317号公证书中的补刀APP为2.2.0版,华多公司进行时间戳认证中所用的补刀APP为2.3.2版。 五、其他 为证明因本案所付支出,快手公司提交金额共计4820元的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华多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支出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授权书》《律师函》、快递单底单及签收信息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公证书、发票、网页截图,华多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时间戳认证书及视频,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 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梳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第二,如构成作品,快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第三,在前述两项成立的情况下,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的著作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本案中,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以及特效制作等内容,不属于对表演的机械录制,加之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故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 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涉案视频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另外,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在快手APP上发布,亦说明其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 综上,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对于华多公司提出的涉案视频时间很短故不构成作品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数十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因此,华多公司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华多公司另辩称涉案视频系对原曲视频的模仿故不具有独创性。对此,上文已述涉案视频与原曲视频虽在音乐和表演者动作上相似,但二者仍存在较多差别,涉案视频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的独创性,构成新作品。且对于演绎他人作品形成的新作品,即便作者未获原作者授权或许可而系侵权作品,亦不影响其主张对该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且其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这使 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综上,本院对华多公司的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涉案视频的著作权归属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陈伟杰身份证复印件、后台注册信息中陈伟杰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表演者,陈伟杰即ID为50204684、用户名为“散打哥??9月27结婚”或“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的快手APP用户。华多公司虽辩称陈伟杰并非该用户,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多公司另提出的后台信息截图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采纳的抗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相关规定,快手公司提交的后台注册信息,涉及涉案视频发布者及权属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应予采纳;华多公司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陈伟杰向快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条款,快手公司获得涉 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该授权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但《授权书》已明确系溯及既往性质的授权,故作出授权的时间不影响快手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对于华多公司就快手公司所获授权提出的辩称,本院回应如下:第一,华多公司认为第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未作清洁检查,但在其已认可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过程未作清洁检查不影响本院认定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上发布之事实。第二,华多公司提交的第7692号公证书中的涉案视频上传时间与快手APP的上传时间系同一日,不能证明早于快手APP发布;且涉案视频中的表演者均为陈伟杰,故即便涉案视频在除快手APP之外的网络平台中传播,亦不影响陈伟杰就其作品对外授权,以及被授权人快手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华多公司还提出快手公司知识产权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鉴于该条款系快手公司与其用户之间的相关约定,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故不宜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评价; 如快手APP用户对该条款存在异议,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三、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著作权 首先,结合第35318号、第40371号以及第35317号公证书的视频内容,可确认表演者均为陈伟杰,华多公司辩称看不清楚表演者的脸故不能证明补刀APPios端中的视频表演者与涉案视频表演者为同一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补刀APPios端中的视频上传者,结合第3531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补刀APPios端1.1.4版本新增“快手网红排行榜”栏目等事实,在华多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视频系由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且虽称涉案视频用户系以第三方帐户登录,但亦未提交证据说明系何第三方帐户的情况下,难以合理解释若确系用户在其经营的补刀APP中发布视频却无法提供有效用户信息之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视频应为华多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华多公司虽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说明其未提供涉案视频链接或入口,但该时间戳系在第35317号公证书之后做出,且双方确认认证用补刀APP版本不同于第35317号公证书中的版本,故该认证过程不能还原快手公司进行侵权公证当时的场景,不足以否定第35317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据此,华多公司系补刀APPios端上涉案视频的发布者,其虽提交第7691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即由用户上传且发布。 据此,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补刀APPios端发布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快手公司同时主张华多公司在补刀APP安卓端亦传播了涉案视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快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华多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断赔偿数额:1.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中的播放量为1374.2万,受欢迎度较高;2.华多公司自认补刀APPios端曾专门设置快手网红排行榜;3.现有证据显示补刀APPios端中的涉案视频自2017年8月28日开始传播至2017年9月29日,网络环境下该持续时间足以扩大涉案视频的传播范围;4.快手公司曾向华多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要求其全面排查相关侵权视频。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快手公司主张1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鉴于其已提交公证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争议事实相对简单,复杂程度相对较小,故律师对本案的工作量投入有限等因素,不再全额支持快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据此,本院依法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1482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48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璇 审判员李莉莎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41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爱奇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李真,字节跳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奇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字节跳动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字节跳动公司仅仅提供四集涉案视频的播出与事实不符,公证书中公证的用户评论,在本案的功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字节跳动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完整播出服务。2.一审判决判赔金额明显过低。涉案视频是当年度最热门的作品之一,平均每一集作品的价格接近350万元;国家版权局在事前发布了预警通知,并 且字节跳动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视频的热播期内。 字节跳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视频为网络用户上传,字节跳动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视频的提供行为。2.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3.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技术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才构成帮助侵权。从涉案情况及爱奇艺公司证据来看,字节跳动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字节跳动公司在接到投诉当天即对被诉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处理,不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字节跳动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爱奇艺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包括剧集片头、片尾的截图、版权声明、 (2016)沪东证经字第18967号公证书,证实该剧由爱奇艺公司和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申报单位)、南派泛娱有限公司出品,由霍尔果斯乐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广东国奥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上述除爱奇艺公司之外的五公司于2016年8月至11月间均出具版权声明,确认爱奇艺公司独占性享有涉案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其中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还享有署名权及首轮非黄金档播映权、首轮播出后上海地区内播映权。该剧片尾标注“本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独家所有”。 字节跳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 爱奇艺公司提交京ICP备12025439号许可证备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和字节跳动公司信息的查询情况,证实字节跳动公司是“头条”网站www.toutiao.com的备案主体及“今日头条”苹果及安卓应用程序软件的权利人,字节跳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应用软件服务。爱奇艺公司提交百度百科“今日头条”词条查询情况,证实该应用程序市场份额巨大,有超过6亿用户,在2016年6月宣布投入10亿元巨额资金扶持短视频制作。字节跳动公司认可以上证据,表示其平台重视开发短视频,长视频是用户上传的。 爱奇艺公司提交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7月15日发布的第五批重点作品预警名单(含涉案剧集,期限为永久),要求相关网站对名单内的重点作品采取保护措施,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上传,禁止用户上传,搜索网站尽快处理权利人有关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字节跳动公司认可该证据,称现已禁止用户上传涉案剧内容。 爱奇艺公司提交(2016)沪徐证经字第11559号公证书,证实其在2016年11月30日申请公证,搜索头条号“温蒂尼视频”,该号上传的涉案视频中包含涉案剧,显示“《老九门》VIP福利抢先看!老九门39!”(4.1万次播放),“《老九门》VIP福利抢先看!老九门40!”(26285次播放)。用户评论“我都是在头条看完的,41集…快…谢”、“求41集”、“不用看广告了”、“真是VIP待遇啊,哈哈,我现在要看都是直接找头条”、“我都看到40集了”、“好了,我以后准备在头条看完老九门,为小编点赞”、“小编太好了,都不用买爱奇艺会员了。” 另外,搜索头条号“白猫警长”,该号上传的视频中包含“老九门大结局,忆往昔英雄仍在”(第48集,13579次播放),显示用户评论“太好了,不用看爱奇艺了,只需一个头条,就可以看完老九门了”,“太棒了,不用充VIP了”、“终于等到有整集”、“楼主多放几集吧,我都没怎么看呢,头条不需要会员,多放几集吧”。上述回复的时间大部分在同年9月。 字节跳动公司认可平台中有公证书中的4集内容(39/40/41/48),但对用户评论的内容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爱奇艺公司播放的全部剧集,其中有标注全集名称内容的用户评论,对应显示视频只有5分钟,并非完整一集。 一审法庭询问爱奇艺公司为何公证书中只显示4集内容,爱奇艺公司表示该平台内容为动态变化,上午和下午的滚动播出,内容不同,更新很快,不具有稳定性,如果用户看了第39集,马上会被推送第40集。字节跳动公司表示其平台并非视频网站,没有全剧专集,只有4集。 字节跳动公司提交(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99号和25373号公证书,证实“今日头条”用户登陆开通头条号时需注册,注册前需认可用户协议,上传手持身份证的拍照,并留下身份证号、电话、邮箱等个人信息。用户上传视频需先上传到字节跳动公司租用的云服务器,由字节跳动公司进行关键词的审核。《头条号用户协议》中有事前提示注意义务,要求用户保证上传内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发生侵权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用户不得利用平台发布侵权内容。平台提供了举报途径和投诉流程,已尽到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 爱奇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不能据此减轻字节跳动公司的审核义务。 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爱奇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发送的针对涉案剧内容的投诉邮件以及平台于当日删除后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实其平台对侵权内容立即采取了删除措施。字节跳动公司表示该剧于2016年7月4日在东方卫视播出,同年9月有用户上传,接到爱奇艺公司通知当天即下线,并对用户进行了禁言处罚。涉案4集上传时间短,平台现已设置了关键词,如果有“老九门”字样一律退回。字节跳动公司平台并非视频网站,其经营方式已经在逐渐 完善,现已没有长视频。涉案剧集一共48集,其平台用户只上传了4集。爱奇艺公司公证书中的点击量显示平台并未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 爱奇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字节跳动公司应在国家版权局发布通知后主动进行审核,不应再出现允许上传的情况。其表示公证书中虽然只有4集,但下方的用户评论“在头条看完全集”显示上传了全部作品。 字节跳动公司提交头条用户“温蒂尼视频”和“白猫警长”的注册信息截图,以证实涉案内容由用户个人发布,并非平台运营行为。字节跳动公司提交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132号公证书,证实涉案剧集内容在其全部端口均已删除,并对上传用户进行全网公开公告扣分及禁言。一个身份信息在头条平台只能注册一个账户,该二人不能再成为头条平台的用户,以此证明其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惩罚措施。 爱奇艺公司表示该头条号注册信息为个人,右侧的“主体信息”中,授权书、编号等内容均为空白。而在正常情况下个人不可能对涉案剧享有版权,不可能是合格的内容上传主体。其认为该证据证实字节跳动公司未有效地履行监管机制,对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 字节跳动公司认可其就涉案4集内容的审查存在疏忽,表示该头条用户上传的内容并非仅是涉案剧,还有其他内容。平台发现其上传了涉案剧后,马上将其头条号封禁。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一审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权利。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平台和软件程序虽然在运营方式上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亦有用户注册时提供的相关资讯,但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如有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则构成帮助侵权。 涉案剧曾由国家版权局发布预警通知,字节跳动公司应给予更高的注意,通过对关键词的搜索等方式注意并防止用户侵权上传剧集内容。涉案上传内容直接使用了剧集名称,并有“福利”、“抢先看”等内容,侵权信息明显,通过关键词搜索很容易被发现并阻止上传;上传人的注册信息为个人,一般情形下个人无此能力获得剧集版权并通过互联网传播,平台应对此内容的侵权有合理预见的能力;从用户评论的时间可以看出上传时间在预警通知后的三个月以内,该时间段为涉案剧集的播放后期,是字节跳动公司接到预警后应给予特别注意的热播期。因此,字节跳动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知晓,并通过正常的审核程序予以阻止。但字节跳动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使涉案部分剧集在热播期通过其平台进行了传播,并达到一定数量。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爱奇艺公司所诉较高。涉案剧是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热播剧,字节跳动公司因此获得数万次点击量,并使爱奇艺公司减少了应获得的点击量和相应的广告收益。但爱奇艺公司公证书中能够显示的内容为4集,不足 整部剧的十分之一。用户评论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其中多有表示希望多放几集,并称在字节跳动公司平台“看完了”涉案剧,该表述也可理解为在该平台收看最后几集和大结局内容,并非如爱奇艺公司所称必然包含剧集的全部内容,故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仅限于此。爱奇艺公司所诉金额过高,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字节跳动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爱奇艺公司提交了8份发给字节跳动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24日,2017年2月25日、3月20日通知字节跳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字节跳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字节跳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各自抗辩的事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如果侵权责任成立,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本院认为,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已满足上述帮助侵权的成立要件。主要理由:2016年7月15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第五批重点作品预警名单中已明确列明了涉案视频,字节跳动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对于重点预警作品,字节跳动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应尽可能阻止此类视频上传至网络,对于无法阻止、已经上传的,要及时发现、甄别,并立即采取断开链接、删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11559号公证书显示的用户评论时间,可以推断涉案视频上传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9月;根据字节跳动公司的自认,可以推断涉案视频删除的时间不早于在2016年12月。字节跳动公司从涉案视频上传至删除前后持续约3个月,其注意标准明显低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的注意标准,其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也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字节跳动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字节跳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认为字节跳动公司完整播放了48集涉案作品,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集,理由是部分用户评论作为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字节跳动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完整播出服务。本院认为,个别用户评论并非能够在法院陈述其经历的案件事实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系书证。上述书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用户评论不能保证客观准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导致本案是否播放了其他42集涉案作品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责任原理,爱奇艺公司作为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爱奇艺公司有关字节跳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48集涉案作品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同时主张判赔金额明显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赔偿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爱奇艺公司、字节跳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 (已交纳),由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郑伯存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乐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麒麟童公司合法取得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依法享有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之表演权。“冯提莫”等12名主播以营利为目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59次在斗鱼直播间演唱《小跳蛙》,并与在线观看粉丝实时互动,接受粉丝巨额打赏礼物,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直播完毕后,其形成的相应直播视频仍在互联网传播,供所有用户点击、浏览、播放、分享、下载。因此,麒麟童公司诉至法院,其认为斗鱼公司作为斗鱼网站的著作权人及开发运营者,与其主播未经许可,在直播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演唱涉案歌曲,严重侵害公司对涉案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之表演权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多种多样,应当根据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类型确定其性质和法律责任。实践中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主要包括平台服务方式和主播签约方式。 ①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直播平台服务时,其性质为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提供者,要求网络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认定其具有“应知”或“明知”的过错,即知道或了解具体侵权事实或行为。 ②主播签约方式是指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协议,网络主播接受网络平台的管理和安排,平台对主播的内容具有直接的控制权和决定权。在此情况下,根据网络直播平台对签约主播的分工以及网络主播参与内容选择的程度,网络直播平台的性质是网络直播内容提供者,抑或与网络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内容,网络直播平台均应当对网络主播直播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网络主播阿冷、二珂、冯提莫、尧顺宇在斗鱼平台直播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斗鱼平台与上述主播系劳动关系或者具有特殊的收益分成约定,故斗鱼公司对于网络主播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