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MCN机构与网络主播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在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民终1020号吕家乐与姚振江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吕家乐通过熟人介绍与闻泽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聊天,经双方商定后,通过闻泽公司的包装推荐,吕家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闻泽公司注销,吕家乐认为其为闻泽公司员工遂要求闻泽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闻泽公司则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双方法律关系实质上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为由拒绝支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家乐在与闻泽公司的微信聊天中未对闻泽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表示作出回应,且闻泽公司也未对吕家乐的直播时间和地点进行约束,吕家乐的直播工作不完全受闻泽公司的控制,且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工资给付不定期,不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方式,因此双方之间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8民初1041号章妃妃与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网络主播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小谷粒公司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章妃妃实际情况,将章妃妃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章妃妃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小谷粒公司的产品。与此同时,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与《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基本相同;在合同期间,章妃妃每天在小谷粒公司工作6小时,并按照要求准时打卡,在合同到期之后章妃妃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小谷粒公司完成交接事宜,但小谷粒公司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章妃妃缴纳的押金不予退还,章妃妃遂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不存在“从属性”,从实质上看,小谷粒按照章妃妃的销售业绩来支付报酬,并商定在2021年4月1日后不再确定保底收入,说明两者此时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因而不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直至目前,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仍是现今主流的法律观点,从许多类似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发现: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以及在工作地点上相比于传统用工模式享有较大自主选择权,人身和组织从属性较弱;不管主播是否从MCN机构获取固定的收入,网络主播的经济收入来源于观众,并主要依赖于其自身直播水平,而这种“弱从属性”的特点这往往不能契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对劳动的定义,导致MCN机构往往游离于劳动法的监管。 (二)认定为劳动关系 除主流观点认定为平等关系外,也有少部分案例认定为劳动关系,如在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6民终1845号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范宇梦劳动争议一案中,主播范宇梦希望起诉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取该公司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法院认为虽然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但威琴公司对范宇梦一切的商演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范梦宇不得拖延或拒绝,若范梦宇不遵守平台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并对范宇梦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作出严格的规定,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经济方面来看,范梦宇的直播收益由威琴公司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即实质上范梦宇的报酬来源于公司,再次从工作的内容上来看,范宇梦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威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法院认为,威琴公司与范宇梦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 又如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047号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吕甜甜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和《主播薪资待遇标准》。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主播经纪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且其工资由小夜侠公司发放;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因而法院认定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事实上,纵观数据库中近年来网络主播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件鲜有发生,只有当MCN机构对网络主播的管理程度过高,签订的合作条款的权利义务部分差距过大,双方关系显然不能满足合作关系中要求的“平等性”,对于明显不对等的主体地位双方自然也不会产生争议。 二、MCN机构与网络主播法律关系的认定思路 通过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实务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签署协议多为《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合同》等,从外观上看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更多是从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区分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从“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和“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这两个方面来判断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类别。 (一)对“从属性”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人身从属性的审查。人身从属性的实质内容为公司安排、控制员工的工作内容、方式、时间。从工作内容方面来看,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使公司不能完全安排主播的工作内容,由此主播取得了直播内容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意味主播不再被公司控制与管理,应当注意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主播的直播平台、直播时长和直播内容等多方面的规定如何,主播的直播开始结束时间是否固定,是否有直播打卡等强制性要素。 第二,经济从属性审查,经济从属性的实质内容为公司直接控制员工的收入,即有收入分配权。网络直播行业中主要存在两种收入分配方式,即打赏提成与底薪+提成,故应注重区分主播收入来源于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还是基于业绩 。一般情况下,如果主播需要通过MCN机构在固定期限内按照固定数额发放报酬,双方一般应当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但即使主播通过直播打赏获得报酬,也应当注意MCN机构是否存在“代收”行为,代收后再分配给主播的报酬是否与主播的实际直播情况(包括直播热度、直播流量、打赏情况)相关,如果代收还是按照固定数额分配那双方还是易被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如代收后根据实际直播情况分成则倾向于认定为平等合同关系。 (二)优先判断是否为劳动关系,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案例 我们建议在遇到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的法律关系争议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确定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初步认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林霞与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这一指导性案例作为关系界定的参照,以避免出现将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忽视对网络主播权益保护的情况。 结语:有学者认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规制范围是大势所趋,这一说法虽然存在争议,但也表明了传统界定劳动关系标准的狭窄以及在面对各种新型用工形式时的无所适从。因此,我们需要掌握网络直播行业中体现主播的从属性表现因素,个案分析主播是否具有体现从属性实质内容的因素,从而区分劳动关系与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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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机构合规风险建议

基于以上对MCN机构合规风险相关问题的分析,笔者进一步提出以下更为具体的建议,望有所裨益:(一)MCN机构应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网络表演经纪人员,网络表演经纪人员与所签约网络表演者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0。网络表演经纪人员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MCN在招募KOL时应注意:1、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在征询监护人意见时,应当向监护人解释有关网络表演者权利、义务、责任和违约条款并留存相关交流记录。2、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3、通过面谈、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对KOL进行身份核实,并进行背景调查(如是否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查看征信报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4、在确认招募某KOL时,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如拟招募为员工的,应保护KOL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三)MCN在与KOL签约时应注意:1、要求KOL提供全面且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证件,包括但不限于户籍所在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微信及其他社交媒体账号、紧急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真实姓名、户口本本人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港澳台通行证复印件,以防KOL失联。2、明确账号及成果归属“清朗·整治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乱象”专项行动要求,从严整治MCN机构通过发布“打擦边球”、真假难辨等内容,恶意制造“网红账号”行为;整治MCN机构账号恶意“串联互动”博流量、恶意发布同质化文案炮制热点等行为;督促MCN机构切实履行签约账号管理责任。故,建议MCN机构掌握账号的控制权及归属权,并严格监督KOL对账号的使用。对于在KOL直播或录制短视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形式的成果,建议在协议中明确其权利归属(如著作权、所有权等),以防止发生纠纷。3、适当约定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MCN与KOL签约时通常会约定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但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往往不会支持高额违约金。诉讼中,法官会根据MCN机构的实际损失来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但对于MCN机构而言,往往较难证明实际损失,故法官通常根据MCN所在行业特点、MCN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以及MCN对KOL所做的宣传投入、KOL的收入标准、KOL的知名度、KOL履约的期限与商业风险、KOL收入的稳定性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衡量酌定违约金数额。因此,建议MCN与KOL约定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时考虑上述因素,尽量阐明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明确不同违约行为对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为获得更多的违约金支持,MCN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应详细记录对KOL的运营成果(如粉丝量、直播间人数、收益等),以及对KOL所做的宣传、培训、管理等投入,尽可能地量化这些投入,并保留KOL的所有收入分配记录。4、合理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当MCN与KOL发生纠纷时,通常可考虑选择以下两种解决方式:(1)法院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2)仲裁MCN与KOL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时,还可以选择仲裁。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MCN机构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在与KOL的协议中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二者取其一。(四)《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规定,主播以MCN机构名义进行直播活动时,MCN机构应当对与其签约的个人主播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负责。因此在进行电商直播时,MCN机构应注意:1、直播账户名称、使用的主播头像与直播间封面图应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及不良有害信息。2、不得利用刷单、炒信等流量造假方式虚构或篡改交易数据和用户评价。3、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4、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5、严格履行产品责任,严把直播产品和服务质量关。6、依法依约积极兑现售后承诺,建立健全消费者保护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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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与KOL之争 MCN机构与主播纠纷

MCN与KOL之争

MCN与KOL之争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强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网红经济背景下,MCN与KOL已密不可分,事实证明只有二者通力合作才能实现共赢。但MCN与KOL就像传统的经纪公司与艺人,二者相爱相杀,在度过蜜月期后,通常难以和平分手,如李子柒与微念事件。1、涉诉案件整理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网红 主播 直播 经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也是MCN迅速发展的四年间),MCN与KOL之间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民事诉讼数量,共计100件,其中一审案件69件,二审案件31件。    可见,MCN与KOL之间的法律纠纷逐年递增,已然成为MCN机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环。MCN机构应当正确判断与KOL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依据合同尽量以损害最小的方式解决纠纷。2、二者之间关系的认定MCN与KOL的关系是解决诉争纠纷的关键,二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如果二者构成劳动关系,则MCN机构将受到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委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1)如果KOL在MCN机构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受MCN机构管理,MCN机构每月为主播发放报酬且主播工作系MCN机构的业务组成部分,则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如果MCN与KOL签署的是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合作关系。在李某诉重庆某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争议焦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被告并未参与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一步论证: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通过被上诉人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被上诉人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上诉人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被上诉人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被上诉人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上诉人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被上诉人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被上诉人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法院在认定二者关系时,一般通过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人身依附性、经济收入来源及分配方式、工作内容、管理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故,MCN与KOL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一概而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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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作为原告的案例分析

(一)主播作为原告的判例综合分析 主播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共27件,2019年共4件,2020年共7件,2021年共16件,其中一审案件16件,二审案件9件,总体来看主播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少,案件标的额较小。 (二)案件形成的原因 考察主播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例,主播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要求平台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MCN机构、培训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直播收益;2)平台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主播在缴纳服务费用后,登录不上服务平台,要求返还服务费用;3)要求MCN机构、培训机构返还履约保证金;4)要求MCN机构、培训机构返还培训款。 (三)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的裁判规则 1.MCN机构与直播平台的合同是否应当适用于机构与主播之间 在主播与MCN机构发生合同纠纷时,主播要求平台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直播收益,MCN机构以其与直播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主播同样有效为抗辩,认为直播平台未与MCN机构结算收益,其与主播之间的收益也不应当结算。在认定这个问题上,法院会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MCN机构未提供证据证明主播知悉MCN机构与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自愿接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时,应当认定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系单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播有权要求MCN机构支付工资或结算收益,该款项不以网络平台与MCN机构的约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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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N机构、培训机构作为原告的案例分析

(一)MCN机构、培训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判例综合分析 2019年至2022年之间MCN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共107件,其中2019年9件,2020年37件,2022年12件。一审案件78件,二审案件29件。总体来看,MCN机构、培训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相较于主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件数量更多,标的额也更大。 (二)案件形成的原因 考察MCN机构、培训机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例,MCN机构、培训机构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签约主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天数或直播时长进行直播;2)签约主播违反协议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或者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者参与非商业公众活动;3)签约主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协议解除后,主播仍利用在原签约机构处获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谋取利益;4)主播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等原因。 (三)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的裁判规则 (1)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发生纠纷时,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论的一个重点问题。主播通常会向法院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MCN机构、培训机构没有提供网络直播的合法资质,如没有取得《ICP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违反了互联网文化管理国家强制许可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案涉合同系MCN机构、培训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约定并非主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格式合同不合理的增加主播的义务,免除平台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3)主播与MCN机构、培训机构签署合同时,主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合同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三种抗辩理由,除第三种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主播在签署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合同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其余情形法院均未采纳主播的抗辩做出合同无效的裁判。 关于直播主张的MCN机构、培训机构违反了互联网文化管理国家强制许可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法院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主播主张的案涉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认定无效地抗辩。法院在认定案涉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时会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案涉格式合同或条款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事由; 2.MCN机构、培训机构是否采取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3.主播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备行业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 从判决结果来看,MCN机构、培训机构虽然会对主播的权利义务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法院认为考虑到网络直播竞争的特殊性,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因此认定合同有效。 (2)MCN机构与主播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在样本案例中,无论是MCN机构、培训机构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还是主播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最大。主播一方往往会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应当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或MCN机构未及时发放工资、未给主播代缴社保,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播因此离职拒绝直播并不构成违约。 从样本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仅有五份判例法院最终认定MCN、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余的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均未认定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更倾向于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主播违反合同的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判断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是否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处可以结合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签署的合同内容来做具体判断,如审查协议中的表述到底是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双方各自利用自身的资源和条件,达成合作; 2.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此处的判断可以通过审查MCN机构、培训机构是否对主播进行劳动管理,如对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等作出强制性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合同中对限制主播的月直播天数以及直播时长,平台可在被告直播挂机等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的内容,法院的观点是该约定系主播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3. 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法院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时,会着重审查双方合同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以及MCN机构、培训机构是否可以控制和决定主播的收入,以此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 (3)主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法院在审查主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时,通常会严格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查,以确定主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样本案例中,主播主张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抗辩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1)主张MCN机构、培训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如未及时支付报酬、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培训、未代缴纳社保等;2)主张主播与MCN机构、培训机构属于劳动合同关系;3)主张MCN机构、培训机构承诺的奖励未兑现;4)主播认为未继续直播是因为已经和MCN、培训机构的相关负责人提出离职,因此不构成违约。 以上主播的抗辩理由,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主播的主张。除非是在合同中有明确地约定主播实施的某种行为不构成违约时,法院才会认定主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如在(2021)豫15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中,主播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收益的,并且超期一个月,主播有权解除合同”为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但MCN机构却认为主播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提起诉讼,该案法院最终认定主播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研究样本案例,在审查主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审查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签署的合同,包括合作期限、合作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行为、竞业限制等内容,判断主播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另外按照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当格式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时,法院通常会作出有利于主播的解释; 2.通过MCN机构、培训机构提交的证据,如主播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视频,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播的后台数据等证据审查主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审查MCN机构、培训机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对主播的违约行为有过错。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在MCN机构、培训机构要求主播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中,MCN机构往往会要求主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的大额违约金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主播直播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几倍作为违约金,在合同依法被法院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法院往往会根据主播的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原告投入成本、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违约金具体数额,一般情况下会对MCN机构、培训机构主张的违约金酌情减少。 (4)主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在样本案例中,有部分案例为MCN机构、培训机构认为主播在离职后一段时间重新直播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提起诉讼索要违约金。法院在认定主播是否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是否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 2.对于格式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MCN机构、培训机构是否做出提示或说明义务; 3.MCN机构是否向主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4.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 (5)账号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实践中,在MCN机构、培训机构与主播发生纠纷后,机构向法院主张案涉账号的所有权。其理由是机构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培养主播,并与主播签署了账号所有权归属协议,因此应当认定机构享有账号所有权。对此法院在(2021)豫1402民初10591号判决中的观点是:“因账号所有权协议违反网络平台对外公示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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