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税务风险及税务核查的主要关注点 结合近期出现的案例,我们初步梳理了网络主播常见的税务风险,以及税务核查的主要关注点。 (一)设立个人工作室,利用税收洼地收取报酬 从近期实务案例来看,网络主播被处罚几乎都存在一个共同行为,即通过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人工作室,通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方式以偷逃个人所得税,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薇娅、雪梨、林珊珊均因存在此类情形而被处罚。那么此类行为核心问题在哪里呢? 对于获得大额收入的主播而言,综合来看,其收入按照经营所得认定需要缴纳的税款是较劳务报酬所得认定缴纳更少的,而在某些税收洼地,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减免税、核定征税、地方财政返还等,综合核算后通过这些主体纳税的税负可能降至1%。在1%与45%这一巨大税率差异下,许多网络主播选择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人工作室,以工作室名义与直播涉及的各方签署合同,收取费用,缴纳税费。 如前述提及,网络主播是通过提供形象、声音、特殊表达等自身资源来取得直播收入,这类劳务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并非个人工作室可以代替提供的。如果个人工作室并无实际业务经营,仅是作为收取直播报酬的通道而存在的,收入并非通过个人工作室的业务经营产生,而是网络主播通过提供劳务所产生的,从经济行为的实质判断,税务机关就会认为此类收入实际并不属于经营所得,而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纳税。 此类收入是否完全不能被认定为企业收入,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具有经济实质且真实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是可以被认定为企业收入的。在被认定为企业收入纳税时,税务机关将重点关注业务转换的真实性,包括个人与企业交易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真实开展业务,尤其是否对外经营,企业是否实际提供相应服务并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在整体业务链条下是否合法合规纳税,以及个人工作室向网络主播支付报酬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 (二)隐匿直播打赏收入 在网络直播中,网络主播重要收入来源之一为打赏收入。税收征管实践中,在打赏收入属于何种性质以及是否课税的问题上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在C2C模式下,个人观众对主播的打赏经主播个人提现后,可以类比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409号)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观点认为,由于观众的打赏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倾向于按照“偶然所得”征税;而第三种观点,亦是本文作者更为倾向的观点是,打赏收入是基于网络主播提供劳动取得,应该按照综合所得纳税。原因在于,尽管打赏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偶然性,但观众打赏是基于网络主播在该场直播中提供的演艺劳务而支付,应当理解为提供劳务所得收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存在网络主播通过中间公司代收平台支付的礼物分成收入,以此隐匿打赏收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例如近期的孙自烜案,在其被发现前述违法行为后仍未配合税务机关如实披露,最终被认定为偷逃税款,被要求补缴税款并被处以罚款。在税务核查中,税务机关会重点核查各方签署的打赏收入分配合同、资金流水等,一旦发现网络主播是用“公会”、经纪公司等方式代收礼物分成而规避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将会要求补缴税款并根据情形认定是否处以罚款。 (三)劳务报酬计算周期错误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有些平台以“日结免税,底薪月结缴税”方式,对每日结算礼物分成的主播未超过800元的,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以此进行避税。但根据前述规定,网络主播每日通过直播获取的礼物分成属于同一项目的连续性收入,应当按月合并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核查过程中,通过对网络主播的提现数据、银行存款明细流水等资料,确认相应款项是否属于同一项目的连续收入,对收入进行分月汇总,重新计算劳务报酬所得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四)通过税收优惠地区公司向平台签约主播支付劳务报酬,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现行税收监管规范,企业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要取得合规的票据入账,要按时申报,要履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第三方劳务公司、经纪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由其代扣代缴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但是,实践中有不少案例不仅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还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比如,企业通过注册在优惠地区的企业对外支付主播报酬,实际劳务关系在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间发生,应由网络直播平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通过取得税收优惠地区公司开具发票列支主播人员费用,但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税务机关核查过程中,通常通过核查双方的合同、调查开票方信息,来定性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是否足额代扣代缴主播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因此,网络主播未据实纳税的,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严重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深化,金税三期等平台的使用体现了我国税收征管的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而就网络直播这一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重点领域,抽查比例的提高,核定征收向查账征收的转变,无一不展现了国家对于税务监管、精准执法的决心。因此,作为网络直播行业核心角色的网络主播们,更需要对自身税务情况进行系统的梳理,及时甄别风险,解决问题,并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避免违法行为和税务风险的发生。
网络主播的常见业务模式及相应税种
网络主播在网络直播活动中通过提供自己的形象、声音、特有的表达方式和内容等获得相应的报酬。因网络主播开展业务模式的不同,其取得的收入类型不一,所适用税种、税率会存在区别。 (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署合同 就直播平台而言,对于具有强大“粉丝”吸引力及流量的头部主播,其更倾向于直接与该主播签署合同,要求该主播仅可在其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固定该主播带来的经济效益。 根据合同类型和内容的不同,若合同并非旨在主播和平台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般会认为主播依据合同取得的收入为提供劳务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合同旨在主播与平台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主播取得的收入一般会被认为是因其受雇于直播平台取得,而按照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网络主播与“公会”签署合同,通过“公会”与直播平台合作 除部分头部主播会直接和直播平台签约外,大多数主播通常只能和直播平台中的“公会”签署合同,以获得更多的资源、包装和曝光率,而直播平台也可以通过“公会”对主播进行开发、培训、管理等。网络直播平台的“公会”可以类比演艺行业中经纪公司或MCN机构,其与主播签署合同,为其提供资源,向其支付对价。因此,与第(一)类情形类似,这种工作模式下的网络主播因其与“公会”签署合同存在不同类型,就其取得的收入可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缴税。 (三)网络主播设立个人工作室对外签署合同 对于超级主播或头部主播,如我们所熟悉的薇娅、papi酱等,其自带大量粉丝和流量,已形成个人IP,通常不会选择直接与直播平台或者“公会”签约,以免受到直播平台或者“公会”限制。超级主播或头部主播基于其业务量、业务类型及个人的巨大商业价值,多数选择成立个人工作室以开展业务,并通过个人工作室与直播平台、商家等其他直播业务链条上的各方签署合作合同,开展业务。个人工作室通常会采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设立。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网络主播通过其设立的个人工作室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一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项下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缴纳税款。 另外,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征税问题,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公告是共同富裕背景下强化对财产性收益税收征管的一项局部性措施,用以堵塞长期以来存在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漏洞。 (四)网络主播自行在直播平台注册 全民直播时代,亦有许多人直接通过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的方式进行直播,这种模式下需根据其收入来源行为的实质来判断所需要缴纳的税种。如果是提供个人形象、表演等劳务行为通常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如果涉及到个人提供业务、经营的则可能构成经营所得。 总结来看,就网络主播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言,范围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与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计税,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网络主播带货直播收取佣金或“坑位费”等,可以认定为销售经纪代理服务、商誉、肖像权等无形资产的还需缴纳增值税。 就上述税种和对应的税率,我们总结如下: # 税种 适用税率 特别提示 1 工资、薪金所得 按照综合所得使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应纳所得额不超过36,000元的按照3%,超过960,000元的按照45%。 根据雇佣主体不同由直播平台或“公会”或个人工作室作为用人单位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 2 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实际支付主体不同由直播平台或“公会”或个人工作室作为用工单位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 3 经营所得 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应纳所得额不超过30,000元的按照5%,超过500,000元的按照35%。 纳税人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个体工商户为纳税义务人,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4 增值税 认定为销售经纪代理服务、商誉、肖像权等无形资产的适用6%的税率。 /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元宇宙概念盛行的当下,虚拟数字人亦成为了当前炙手可热的主播人选。就虚拟主播的纳税要求,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虚拟主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备人的生产及消费能力,其生产经营和消费的责任主体实际为经营虚拟主播的企业或个人。因此,我们认为虚拟主播直播产生的收益,应由真实的相关责任主体(涉及虚拟数字人运营方、对应的真实人物原型、平台方等)根据其自身性质以及收入性质就利用虚拟主播开展直播这一经济行为产生的收入相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直播主播的税收红线
自浙江省杭州市税务局对网络主播薇娅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少缴税款等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网络主播税收问题激起千层浪。紧接着,《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要求,直播平台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通过成立网络直播发布者“公会”、借助第三方企业或者与网络直播发布者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策划、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实施逃避税。据此,平台运营者税收红线得以明晰,即一方面平台需要承担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另一方面平台不得借助第三方企业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在直播平台运营的过程中,无论是唱跳类直播,还是带货类直播,其本质均为主播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为平台提供劳务,并以获取的打赏、提成作为报酬的过程。鉴于平台税收红线已予以明晰,直播平台应当对主播提供的服务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而根据主播与平台间协议的性质,平台的代扣代缴义务存在差别。如主播以独立身份在平台直接申请开播,则其与平台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应按照个人所得税项下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收入80%计税)缴纳;如主播与平台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则主播通过直播行为取得的收益,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预扣预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但劳务报酬、工资薪金产生税负较高,影响主播收益。部分主播选择成立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适用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按年收入额的10%计税)政策来降低税负。但主播的经济实质具有较强的个人属性,究竟是主播提供表演、广告等劳务,还是工作室在经营表演、广告等业务,是能否适用工作室核定征收的分水岭。正如杭州市税务局的通报,薇娅通过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形式虚构业务,本质是将其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企业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也进一步明确指出,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此外,部分直播平台为吸引主播,将主播视为个体工商户,并以核定征收方式,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在税收优惠地区缴纳税款。但部分直播平台、主播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没有实质业务关系,直播平台仅是利用此种税筹方式,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替代个人劳务报酬,帮助主播降低税负,本质上平台变相规避了主播应缴税额,逃避了平台应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已触碰主播税收红线,严重情形下将导致涉嫌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文娱、网络直播行业税务监管趋势风险防范与合规指管理
一、税务总局加强文娱、网络直播等行业或领域税收监管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2022年4月7日至6月4日,中央第七巡视组对国家税务总局党委开展了常规巡视。2022年7月19日,中央巡视组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反馈了巡视意见。按照巡视工作有关要求,现将巡视整改进展情况予以公布。(以下内容为节选) 一、党委履行巡视整改主体责任情况 (四)坚持把敢于动真碰硬贯穿始终。税务总局党委集中力量深入研究巡视整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党委书记切实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坚持直面难题、一抓到底。在研究制定的173条整改措施中,党委书记直接牵头领办47条重点难点措施,先后多次主持召开会议,围绕进一步服务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做好退税减税降费工作、加强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推进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压力层层传导、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抓好选人用人问题整改、防范化解税收领域重大风险等多方听取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推进整改工作。其他班子成员多次带队赴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积极推动重点难点问题解决,确保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巡视整改任务落实落细。 二、巡视反馈重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一)关于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关于税收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方面 …… 扎实加强文娱、网络直播等行业或领域税收监管,进一步优化完善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公开曝光“五步工作法”。积极主动研提支持科技创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税费政策建议,初步建立税收服务“三新一高”的长效工作机制。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研究建立反映高质量发展的分析指标,进一步拓展税收经济分析的广度和深度。 二、最高法加大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行为惩处力度 23.依法惩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研究制定审理涉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依法惩处逃税、抗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与税务、公安等部门执法司法协同,推动完善税收监管制度。准确把握合同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入刑标准,依法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维护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依法严惩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废债、虚假破产、诈骗财物等行为。研究制定审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严格规范非法经营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研究制定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妨害市场经济发展的渎职犯罪处理问题作出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三、娱乐行业税收监管趋势 (一)共同富裕下高收入人群税收监管形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强调要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习近平主席在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加大税收、社保、转移支付等调节力度并提高精准性,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比重,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合理调节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型分配结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目标扎实迈进。” 伴随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和征管制度的完善、信息化和大数据对税务机关征管能力的提升,中国的高收入人群正面临前所未有的严监管。头部的泛娱乐行业从业人员,长久以来都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高收入人群。税务机关正在构建“信用+风险”新型动态监管机制,依托税收大数据开展分析监控预警,提高风险应对的精准性。制度与数字技术的融合优化,一方面可以营造一个法治的公平竞争环境,另一方面可有效预防和打击高收入人群的各种税务违规行为。 多地税务机关也在逐步加强对高收入人群的税务监管。例如,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公告称,将对“高收入、高净值”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查税工作,随机抽取50户稽查对象组织全面自查,自查结束后根据自查效果开展重点检查。上海税务机关则以重点项目、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政策为抓手,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管理。包括陕西、宁夏等地也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高收入人群的税务监管。 (二)泛娱乐行业税收监管呈常态化 截至目前官方已曝光十余起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偷逃巨额税款的案例。文娱行业涉税违法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主要为偷逃税款,在税务机关处理阶段,行为人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可能面临罚款,但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尚不涉及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将面临定罪判刑的风险。 2021年9月3日,为贯彻落实中宣部《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依法依规深化文娱领域税收秩序规范工作,促进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出通知,其中要求定期开展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的“双随机、一公开”税收检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依规加大对文娱领域偷逃税典型案件查处震慑和曝光力度。 202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研究制定审理涉税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依法惩处逃税、抗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文娱领域高净值人群逃税等行为的惩处力度。 四、文娱领域税收风险防范与合规 1、文娱、直播领域偷税的常见手段 近年来,文娱、直播领域从业者偷逃税案件屡见不鲜。税务机关披露的常见的违法手段主要包括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隐匿收入和签订阴阳合同,部分涉案人员甚至会同时采用多种手段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 (一)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 据公开信息,电商平台主播薇娅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虚构业务的方式,将其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经杭州市税务局依经税务检查、决定,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在此之前,网红雪梨、林姗姗也因虚构业务、改变收入性质而分别被认定偷逃个人所得税3036.95万元与1311.94万元。 查询公开信息可见,邓伦在上海、舟山分别注册有工作室,结合税务机关通报内容,其转换收入性质违法行为可能与利用工作室收取个人劳务报酬有关。 (二)隐匿收入 在薇娅案通报中,杭州市税务局还披露薇娅同时隐匿其从直播平台取得的佣金收入虚假申报的违法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该种行为即是偷税。 (三)签订阴阳合同 2018年以来,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电影局等部门三令五申严禁影视行业“天价片酬”“阴阳合同”。但此问题在行业中仍未得到充分重视,2021年年中,某艺人因该行为被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数亿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总体而言,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以降低税负是部分曝光案例中当事人采取的主要手段,也是当前文娱、直播领域最需要关注的税法合规问题之一。 2、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的内涵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包括以下九项:(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其中第(一)至第(四)项为综合所得,需按年度将四项所得综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第五项经营所得也需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在本次针对文娱、网络直播行业税务整顿行动中,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所谓“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一般也是指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 关于二者的释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如下: 在具体税款计算上,根据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即如取得劳务报酬100万元,可扣除20万元费用后,按照80万计征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为3%至45%;而对于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取得高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人士来说,纳税的最高比例大概为(1-20%)*45%=36%,与经营所得的最高税率35%基本持平。 据上可以看出,在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上,相同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或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在税额上不会有很大的差异。那么为什么文娱、直播行业的纳税人要转换收入性质,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也是主要针对这个问题呢?这就不得不提到核定征收制度。 根据税法规定,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对没有账簿、账簿不全、或不依法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的一种征收方法,但在实践中逐渐被某些地方滥用。一些机构宣称当地可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此吸引纳税人,形成所谓的“税收洼地”。 在这些“洼地”设立的工作室最终适用的征收率往往仅为个位数,与法定最高35%的税率相距甚远,因此也吸引大量文娱、直播行业从业人员在此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去年下半年税务总局等部门开展的针对文娱、直播行业的税收整顿从某种意义上就是为了清理上述不合规的核定征收现象。 3、文娱、直播行业税务合规建议 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等性质的工作室,按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通过核定征收的征税方式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是当前业内较为通行的做法。该做法存在严重的税收风险。为防范风险,可从几个方面加以重视。 (一)重视前端的商业架构设计,谨慎对待协议 在处理纳税争议时,“交易定性”是很重要的概念。实践中,业务模式符合商业逻辑,交易具有客观真实性,税务机关并没有一概将其认定为税收违法行为。因此,重视商业架构设计,对协议条款作合法或合理的解释,可以降低涉税风险。 (二)工作室的设立与运营应以实质性经营为基础,同时避免对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核定征收或财政返政策的依赖 部分演艺人员成立有工作室,并配备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的后勤团队,承担宣传、推广、艺人包装等辅助工作,有实际的成本和投资,本身承担一定程度上的经营风险,具有自主经营的性质;同时该工作室设立在非税收洼地地区,以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正常进行纳税核算。对于满足实质经营条件的工作室所取得的经营收入,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转换业务性质”。 各文娱、网络直播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审慎自查工作室的运营情况,并避免不合规的核定征收方式。 (三)工作室应如实列支成本费用 即使是满足实质经营的工作室,在日常经营中,也需注意业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例如,交易具有真实性,交易价格应具有符合市场行情,交易流程清晰;成本费用系真实发生且是与取得收入相关。 另外,工作室还应建立和完善财务制度、档案制度,保留完整的业务资料,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税务检查。 (四)树立税法遵从意识 2021年9月,中央宣传部印发《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规范市场秩序,遏制资本不良牟利,抵制天价片酬,合理配置成本比例,严厉查处偷逃税行为。为落实中宣部上述《通知》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出通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通过一系列举措收紧文娱领域税收监管。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高收入人群日渐增多,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扩大。在此背景下,国家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日趋严格。作为被税务机关高度重视的群体,文娱、直播行业的从业者应树立税法遵从意识。 一方面,应合法合规的进行商业模式设计,做好税收合规工作,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积极配合,依法合理、妥当地维护自身权利。 盘点泛娱乐行业税收公开案例 案例1:吴亦凡 吴亦凡(WU YI FAN)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采取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通过境内外多个关联企业隐匿个人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0.95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84亿元。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吴亦凡(WU YI FAN)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6.00亿元。 吴亦凡(WUYIFAN)偷税行为的一个特点是利用境外企业隐瞒个人收入、转换收入性质。调查发现,吴亦凡(WUYIFAN)在我国境内从事演艺活动时,利用其外籍身份并凭借其在演艺圈的流量优势,要求境内企业或境内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将其个人劳务报酬支付给其境外注册的企业,将境内个人收入“包装”成境外企业收入,以此隐匿其个人从我国境内取得应税收入的事实,或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企图逃避我国税收监管,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与已公布的其他偷逃税案件相比,吴亦凡(WUYIFAN)案件的偷税手法更加隐蔽,并严重危害到我国税收主权。 案例2:邓伦 经查,邓伦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4765.82万元,其他少缴个人所得税1399.32万元。在税务检查过程中,邓伦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并主动补缴税款4455.03万元,同时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邓伦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06亿元。其中,对其主动自查补缴处0.5倍罚款;对未主动自查补缴处4倍罚款。 案例3:郑爽 经查,郑爽于2019年主演电视剧《倩女幽魂》,与制片人约定片酬为1.6亿元,实际取得1.56亿元,未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偷税4302.7万元,其他少缴税款1617.78万元。同时查明,郑爽另有其他演艺收入3507万元,偷税224.2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1034.29万元。以上合计,郑爽2019年至2020年未依法申报个人收入1.91亿元,偷税4526.9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2652.07万元。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 税务部门同时检查发现,本案举报人之一张恒作为郑爽《倩女幽魂》项目的经纪人,涉嫌策划了1.6亿元约定片酬的拆分合同、设立“掩护公司”等事宜,并直接操作合同具体执行、催款收款等活动,帮助郑爽偷逃税款。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张恒处以郑爽在《倩女幽魂》项目中偷税额(4302.7万元)0.75倍的罚款,计3227万元。 早在2018年范女士因偷税被处巨额罚款时,税务机关就对范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非法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其少缴税款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4:丽妍文化 重庆市税务局(渝税七稽罚(2022)32号)对袁冰妍关联公司重庆丽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逃避缴纳税款处罚97.8万元。 经查,2019-2021年期间,该公司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本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共计815万元。上述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拟对重庆丽妍上述行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的罚款,即97.8万元。 案例5:平荣 近期,广东省广州市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平荣(网名:驴嫂平荣)涉嫌偷逃税款,对其依法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 经查,平荣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直播带货佣金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1926.05万元,未依法申报其他生产经营收入少缴有关税款1450.72万元。对平荣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0.6倍罚款,共计6200.3万元。 案例6:孙自烜 经查,孙自烜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197.86万元,通过借助中间公司隐匿个人取得的直播打赏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220.12万元,少缴其他税费34.76万元。对孙自烜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拟处罚款,共计1171.45万元。其中,对其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97.86万元,拟处1倍罚款计197.86万元;对其借助中间公司隐匿个人收入偷逃的个人所得税220.12万元,拟处2倍罚款计440.24万元。 网络直播作为新兴的业务模式,一方面,部分主播和从业人员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存在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的行为。另一方面,直播收入的来源多样,包括打赏收入、劳动报酬收入、广告收入、线下商业演出收入等,还有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等多主体参与分成,导致信息不透明,税收监管的难度较大。 案例7:徐国豪 经查,徐国豪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取得直播打赏收入,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1755.57万元,通过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等方式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1914.19万元,少缴其他税费218.96万元。 江西省抚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徐国豪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08亿元。其中,对其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755.57万元,处1倍罚款计1755.57万元;对其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偷逃的个人所得税1914.19万元,处2倍罚款计3828.38万元。 案例8:范思峰 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范思峰涉嫌偷逃税款,在相关税务机关协作配合下,依法对其开展了税务检查。经查,范思峰在2017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以直播带货方式取得销售收入,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167.89万元,少缴其他税费100.56万元。 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范思峰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649.5万元。其中,对其配合检查且主动补缴的税款72.68万元,处0.6倍罚款计43.61万元;对其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且未主动补缴的税款11.37万元,处1倍罚款计11.37万元;对其隐匿收入虚假申报偷税且未主动补缴的税款182.01万元,处1.5倍罚款计273.02万元。 案例9:义乌安亿 公开信息显示,义乌安亿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企业”)因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被罚超6万元。 据了解,处罚事由为公司名下主播“安若溪”在短视频平台上直播带货,检查组到该公司注册地突击检查中取得公司平台后台销售数据,经检查组带回分析统计后得出该公司2021年度取得的佣金收入1190.62万元,而实际已申报2021年第四季度销售收入202.85万元,未按规定申报销售收入975.98万元,且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案例10:无锡乔喜 据锡税稽罚57号文显示,无锡乔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直播平台涉嫌偷税,被处以增值税偷税金额100%罚款计231945.19×100%=231945.19元。 处罚事由如下:你单位经营“火猫直播”APP,火猫TV猫币是火猫直播为用户提供的用于直播消费的虚拟道具,在用户付款后1-5分钟,由系统自动充值,充值成功后不予退款。猫币只能消费,不能提现或者转让,但不会过期。2017年12月后你单位改变收入确认方法,由充值确认收入改为虚拟币猫币消耗确认收入,未消费金额计入预收账款,截至2022年5月31日预收账款余额4,097,698.40元(含税)。不含税收入为3865753.21元,其中2017年1422198.08元,2018年2084218.49元,2019年367409.18元,2020年-8173.75元,2021年101.21元。企业火猫APP在2021年下半年已下架,云服务已终止。 案例11:贾亚亚、加婵婵 经查,贾亚亚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从事直播取得收入,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少缴个人所得税9.81万元,其中偷税9.26万元。西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对贾亚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7.67万元。日前,西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依法向贾亚亚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