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

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 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 2019-01-09 为提升短视频内容质量,遏制错误虚假有害内容传播蔓延,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制定本细则。 一、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基本标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所列10条标准。 (二)《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第四章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94条标准。 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具体细则 依据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基本标准,网络播放的短视频节目,及其标题、名称、评论、弹幕、表情包等,其语言、表演、字幕、背景中不得出现以下具体内容(常见问题): (一)攻击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内容 比如:1.调侃、讽刺、反对、谩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以及国家既定重大方针政策的,如(略);2.对宪法等国家重大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进行曲解、否定、攻击、谩骂,或对其中具体条款进行调侃、讽刺、反对、谩骂的; 3.削弱、背离、攻击、诋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如(略);4.对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所实行的重大方针政策进行调侃、否定、攻击的,如(略);5.篡改、娱乐化解读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特定名词称谓的,如(略); (二)分裂国家的内容 比如: 6.反对、攻击、曲解“一个中国”“一国两制”的; 7.反映台独、港独、藏独、疆独等的言行、活动、标识的,包括影像资料、作品、语音、言论、图片、文字、反动旗帜、标语口号等各种形式(转播中央新闻单位新闻报道除外);8.持有台独、港独、藏独、疆独等分裂国家立场的艺人及组织团体制作或参与制作的节目、娱乐报道、作品宣传的;9.对涉及领土和历史事件的描写不符合国家定论的,如(略); (三)损害国家形象的内容 比如:10.贬损、玷污、恶搞中国国家和民族的形象、精神和气质的,如(略); 11.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恶搞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在不适宜的娱乐商业活动等场合使用国旗、国徽的;12.篡改、恶搞国歌的;在不适宜的商业和娱乐活动中使用国歌,或在不恰当的情境唱奏国歌,有损国歌尊严的,如(略);13.截取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话片段可能使原意扭曲或使人产生歧义,或通过截取视频片段、专门制作拼凑动图等方式,歪曲放大展示党和国家领导人语气语意语态的;14.未经国家授权或批准,特型演员和普通群众通过装扮、模仿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参加包括主持、表演、演讲、摆拍等活动,谋取利益或哗众取宠产生不良影响的(依法批准的影视作品或文艺表演等除外);15.节目中人物穿着印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头像的服装鞋帽,通过抖动、折叠印有头像的服装鞋帽形成怪异表情的; (四)损害革命领袖、英雄烈士形象的内容 比如:16.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领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如(略);17.不当使用及恶搞革命领袖、英雄烈士姓名、肖像的,如(略);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 比如: 18.泄露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未公开的文件、讲话的,如(略); 19.泄露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未公开的专项工作内容、程序与工作部署的,如(略);20.泄露国防、科技、军工等国家秘密的,如(略);21.私自发布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个人工作与生活信息、党和国家领导人家庭成员信息的; (六)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 比如: 22.影响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的,如(略); 23.传播非省级以上新闻单位发布的灾难事故信息的,如(略);24.非新闻单位制作的关于灾难事故的影响、后果的节目的,如(略); (七)损害民族与地域团结的内容 比如:25.通过语言、称呼、装扮、图片、音乐等方式嘲笑、调侃、伤害民族和地域感情、破坏安定团结的,如(略);26.将正常的安全保卫措施渲染成民族偏见与对立的,如(略);27.传播可能引发误解的内容的,如(略);28.对独特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猎奇渲染,甚至丑化侮辱的,如(略);29.以赞同、歌颂的态度表现历史上民族间征伐的残酷血腥战事的,如(略); (八)违背国家宗教政策的内容 比如:30.展示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活动,以及他们的“教义”与思想的,如(略);31.不恰当地比较不同宗教、教派的优劣,可能引发宗教、教派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如 (略); 32.过度展示和宣扬宗教教义、教规、仪式内容的,如(略);33.将宗教极端主义与合法宗教活动混为一谈,将正常的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渲染成极端思想与行动,或将极端思想与行动解释成正常的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的,如 (略); 34.戏说和调侃宗教内容,以及各类恶意伤害民族宗教感情言论的; (九)传播恐怖主义的内容 比如: 35.表现境内外恐怖主义组织的,如(略); 36.详细展示恐怖主义行为的,如(略); 37.传播恐怖主义及其主张的,如(略); 38.传播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通过自焚、人体炸弹、打砸抢烧等手段发动的暴力恐怖袭击活动视频(中央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除外),或转发对这些活动进行歪曲事实真相的片面报道和视频片段的,如(略); (十)歪曲贬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 比如: 39.篡改名著、歪曲原著精神实质的,如(略); 40.颠覆经典名著中重要人物人设的,如(略); 41.违背基本历史定论,任意曲解历史的,如(略); 42.对历史尤其是革命历史进行恶搞或过度娱乐化表现的,如(略); (十一)恶意中伤或损害人民军队、国安、警察、行政、司法等国家公务人员形象和共产党党员形象的内容 比如:43.恶意截取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过程片段,将执法人员正常执法营造成暴力执法效果的; 44.传播未经证实的穿着军装人员打架斗殴、集会、游行、抗议、上访的;45.正面展现解放军形象时用语过度夸张的,如(略); (十二)美化反面和负面人物形象的内容 比如:46.为包括吸毒嫖娼在内的各类违法犯罪人员及黑恶势力人物提供宣传平台,着重展示其积极一面的; 47.对已定性的负面人物歌功颂德的,如(略); (十三)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科学精神的内容 比如: 48.开设跳大神、破太岁、巫蛊术、扎小人、道场作法频道、版块、个人主页,宣扬巫术作法等封建迷信思想的; 49.鼓吹通过法术改变人的命运的,如(略); 50.借民间经典传说宣扬封建迷信思想的; (十四)宣扬不良、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内容 比如: 51.宣扬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的,如(略); 52.展示违背伦理道德的糜烂生活的,如(略); 53.宣传和宣扬丧文化、自杀游戏的,如(略); 54.展现同情、支持婚外情、一夜情的; (十五)渲染暴力血腥、展示丑恶行为和惊悚情景的内容 比如:55.表现黑恶势力群殴械斗、凶杀、暴力催债、招募打手、雇凶杀人等猖狂行为的;56.细致展示凶暴、残酷的犯罪过程及肉体、精神虐待的,如(略);57.细致展示吸毒后极度亢奋的生理状态、扭曲的表情,展示容易引发模仿的各类吸毒工具与吸毒方式的,如(略); 58.细致展示酗酒后失控状态的,如(略);59.细致展示老虎机、推币机、打鱼机、上分器、作弊器等赌博器具,以及千术、反千术等赌博技巧与行为的;60.展现过度的生理痛苦、精神歇斯底里,对普通观看者可能造成强烈感官和精神刺激,从而引发身心惊恐、焦虑、厌恶、恶心等不适感的画面、台词、音乐及音效的, 如(略); 61.宣扬以暴制暴,宣扬极端的复仇心理和行为的,如(略); (十六)展示淫秽色情,渲染庸俗低级趣味,宣扬不健康和非主流的婚恋观的内容 比如: 62.具体展示卖淫、嫖娼、淫乱、强奸等情节的; 63.直接展示性行为的,如(略); 64.视频中出现色情推广的,如(略); 65.展示呻吟、叫床等声音、特效的; 66.以猎奇宣扬的方式对境外“红灯区”进行拍摄的; 67.展现有性交易内容的夜店、洗浴按摩场所的; 68.表现和展示非正常的性关系、性行为的; 69.展示和宣扬不健康的婚恋观和婚恋状态的; 70.宣扬和炒作非主流婚恋观的;71.以单纯感官刺激为目的,集中细致展现接吻、爱抚、淋浴及类似的与性行为有关的间接表现或暗示的,包括裸露或长时间聚焦胸部、臀部等部位,聚焦走光、偷拍、凸点,渲染恋足、原味丝袜等性癖好;72.有明显的性挑逗、性骚扰、性侮辱或类似效果的画面、台词、音乐及音效的,如 (略);73.展示男女性器官,或仅用肢体掩盖或用很小的遮盖物掩盖人体隐秘部位及衣着过分暴露的; 74.使用粗俗语言,展示恶俗行为的,如(略);75.以隐晦、低俗的语言表达使人产生性行为和性器官联想的内容的;76.以成人电影、情色电影、三级片被审核删减内容的影视剧的“完整版”“未删减版”“未删节版”“被删片段”“汇集版”作为视频节目标题、分类或宣传推广的;77.以偷拍、走光、露点及各种挑逗性文字或图片作为视频节目标题、分类或宣传推广的,如(略); 78.使用易引发性联想的文字作为标题的,如(略); (十七)侮辱、诽谤、贬损、恶搞他人的内容 比如:79.侮辱、诽谤、贬损、恶搞历史人物及其他真实人物的形象、名誉的; 80.贬损、恶搞他国国家领导人,可能引发国际纠纷或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的;81.侮辱、贬损他人的职业身份、社会地位、身体特征、健康状况的,如(略); (十八)有悖于社会公德的内容 比如:82.以恶搞方式描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恐怖事件、战争等灾难场面的; 83.以肯定、赞许的基调或引入模仿的方式表现打架斗殴、羞辱他人、污言秽语的,如 (略); 84.为违背公序良俗或游走在社会道德边缘的行为提供展示空间的,如(略); (十九)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内容 比如:85.表现未成年人早恋的,以及抽烟酗酒、打架斗殴、滥用毒品等不良行为的,如 (略); 86.人物造型过分夸张怪异,对未成年人有不良影响的,如(略);87.展示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形象的动画、动漫人物的性行为,或让人产生性妄想的,如(略);88.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如(略); (二十)宣扬、美化历史上侵略战争和殖民史的内容 比如: 89.宣扬法西斯主义、极端民族主义、种族主义的,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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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

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 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 2019-01-09 开展短视频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遵守本规范。 一、总体规范 1.开展短视频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AVSP)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并严格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2.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积极引入主流新闻媒体和党政军机关团体等机构开设账户,提高正面优质短视频内容供给。 3.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建立总编辑内容管理负责制度。 4.网络短视频平台实行节目内容先审后播制度。平台上播出的所有短视频均应经内容审核后方可播出,包括节目的标题、简介、弹幕、评论等内容。 5.网络平台开展短视频服务,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同步建立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审核员队伍。审核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广电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审核员数量与上传和播出的短视频条数应当相匹配。原则上,审核员人数应当在本平台每天新增播出短视频条数的千分之一以上。 6.对不遵守本规范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上传(合作)账户管理规范 1.网络短视频平台对在本平台注册账户上传节目的主体,应当实行实名认证管理制度。对机构注册账户上传节目的(简称PGC),应当核实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对个人注册账户上传节目的(简称UGC),应当核实身份证等个人身份信息。 2.网络短视频平台对在本平台注册的机构账户和个人账户,应当与其先签署体现本《规范》要求的合作协议,方可开通上传功能。 3.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PGC机构,平台应当监督其上传的节目是否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对超出许可范围上传节目的,应当停止与其合作。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PGC机构上传的节目,只能作为短视频平台的节目素材,供平台审查通过后,在授权情况下使用。 4.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上传账户名单库”。一周内三次以上上传含有违法违规内容节目的UGC账户,及上传重大违法内容节目的UGC账户,平台应当将其身份信息、头像、账户名称等信息纳入“违法违规上传账户名单库”。 5.各网络短视频平台对“违法违规上传账户名单库”实行信息共享机制。对被列入“违法违规上传账户名单库”中的人员,各网络短视频平台在规定时期内不得为其开通上传账户。 6.根据上传违法节目行为的严重性,列入“违法违规上传账户名单库”中的人员的禁播期,分别为一年、三年、永久三个档次。 三、内容管理规范 1.网络短视频平台在内容版面设置上,应当围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正向议题设置,加强正能量内容建设和储备。 2.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履行版权保护责任,不得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不得转发UGC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片段;在未得到PGC机构提供的版权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得转发PGC机构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片段。 3.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遵守国家新闻节目管理规定,不得转发UGC上传的时政类、社会类新闻短视频节目;不得转发尚未核实是否具有视听新闻节目首发资质的PGC机构上传的时政类、社会类新闻短视频节目。 4.网络短视频平台不得转发国家尚未批准播映的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中的片段,以及已被国家明令禁止的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节目中的片段。 5.网络短视频平台对节目内容的审核,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制定的内容标准进行。 四、技术管理规范 1.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合理设计智能推送程序,优先推荐正能量内容。 2.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采用新技术手段,如用户画像、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确保落实账户实名制管理制度。 3.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制,采用技术手段对未成年人在线时间予以限制,设立未成年人家长监护系统,有效防止未成人沉迷短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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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6年12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三条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为。 第五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六条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第八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十一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 用户在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第十二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 第十四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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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8年3月20日 第一条为促进微博客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微博客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微博客,是指基于使用者关注机制,主要以简短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实现信息传播、获取的社交网络服务。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微博客平台服务的主体。微博客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微博客平台从事信息发布、互动交流等的行为主体。 微博客信息服务是指提供微博客平台服务及使用微博客平台从事信息发布、传播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微博客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微博客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服务,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第五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发挥促进经济发展、服务社会大众的积极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先进文化,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倡导依法上网、文明上网、安全上网。 第六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管理、应急处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制度及总编辑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规则,与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微博客服务使用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微博客服务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定期核验。微博客服务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微博客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的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与认证信息相符的有效证明材料。 境内具有组织机构特征的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境外组织和机构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驻华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九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微博客服务使用者主体类型、发布内容、关注者数量、信用等级等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提供相应服务,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微博客服务使用者进行认证信息审核,并按照注册地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微博客服务使用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与认证信息不相符的,微博客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前台实名认证服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新闻媒体等组织机构对所开设的前台实名认证账号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跟帖评论负有管理责任。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管理权限等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微博客服务使用者发布、传播谣言或不实信息,应当主动采取辟谣措施。 第十二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和微博客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微博客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发现微博客服务使用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推动微博客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体系建设,督促微博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微博客服务使用者日志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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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0年1月1日 第一条为促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音视频信息制作、发布、传播的服务。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则,推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职业素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未成年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制度,具有与新技术新应用发展相适应的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和防范措施,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第八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对用户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以及相关信息技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发布、传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网络谣言、淫秽色情,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上线具有媒体属性或者社会动员功能的音视频信息服务,或者调整增设相关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非真实音视频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音视频新闻信息的,应当依法转载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音视频新闻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发布的音视频信息的管理,部署应用违法违规音视频以及非真实音视频鉴别技术,发现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制作、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应当依法依约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的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以显著方式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该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虚假图像、音视频生成技术制作、发布、传播谣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辟谣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与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为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各级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行为。 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留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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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0年3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二章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 第四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准确生动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的; (二)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展示经济社会发展亮点,反映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火热生活的;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道德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现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风貌的; (五)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群众形成共识的; (六)有助于提高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的; (七)其他讲品味讲格调讲责任、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的内容。 第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第三章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 第八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 第九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考核,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传播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传播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信息推荐机制,加强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包括服务类型、位置版块等)积极呈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首页首屏、弹窗和重要新闻信息内容页面等; (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精选、热搜等; (三)博客、微博客信息服务热门推荐、榜单类、弹窗及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服务版块等; (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热搜词、热搜图及默认搜索等; (五)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弹窗等; (六)互联网音视频服务首页首屏、发现、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七)互联网网址导航服务、浏览器服务、输入法服务首页首屏、榜单类、皮肤、联想词、弹窗等; (八)数字阅读、网络游戏、网络动漫服务首页首屏、精选、榜单类、弹窗等; (九)生活服务、知识服务平台首页首屏、热门推荐、弹窗等; (十)电子商务平台首页首屏、推荐区等; (十一)移动应用商店、移动智能终端预置应用软件和内置信息内容服务首屏、推荐区等; (十二)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内容专栏、专区和产品等; (十三)其他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在以上重点环节呈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推送信息的,应当设置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三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设置的广告位和在本平台展示的广告内容的审核巡查,对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六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编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情况、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履职情况、社会评价情况等内容。 第四章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 第十八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文明健康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信息,防范和抵制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版块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规范群组、版块内信息发布等行为。 第二十条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一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发布、删除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新应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第二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党旗、党徽、国旗、国徽、国歌等代表党和国家形象的标识及内容,或者借国家重大活动、重大纪念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等,违法违规开展网络商业营销活动。 第五章网络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业组织发挥服务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引导会员单位增强社会责任感,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反对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建立内容审核标准细则,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鼓励行业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全社会共同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意识。 第二十九条鼓励行业组织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依据章程建立行业评议等评价奖惩机制,加大对会员单位的激励和惩戒力度,强化会员单位的守信意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各级网信部门建立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台账管理制度,并依法依规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网信部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网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使用者依法依规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是指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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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4年3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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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2014年1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12〕53号)下发以来,各地落实情况总体良好,对规范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自播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标准尺度不同,导致同一节目出现不同版本;个别节目的制作方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资质,一些需编辑的节目难以联系制作方进行重新编辑;还有一些节目未按要求及时备案。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防止内容低俗、格调低下、渲染暴力色情的网络视听节目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全面履行开办主体职责,认真落实好先审后播的管理制度,严把播出关,制作播出适合网络传播、体现时代精神、弘扬真善美、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二、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机构,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播出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三、个人制作并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只能转发已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并符合内容管理规定的个人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转发非实名用户上传的此类节目。 四、各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要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对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主创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加强网络剧、微电影选题管理,确保所选题材积极健康向上。同时,采取举办创作座谈会、开展优秀节目评奖、行业自律和文艺批评等方式,引导主创人员自觉坚持正确导向。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自播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应在上网播出前完成节目信息备案和备案号标注工作。未按要求备案或未标注备案号的节目不得上网播出。 六、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后,群众举报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发现节目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立即下线。其中,有些节目虽然存在问题,但重新编辑后可以播出的,要立即联系节目制作机构重新编辑,重编节目经相应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并形成统一版本后,方可重新上线。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节目内容违反广播影视有关管理规定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予以处罚。 各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通知到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并督促持证机构落实好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 特此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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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2年7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党委对外宣传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近年来,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作为一种新兴网络文化业态发展迅速,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为人民群众参与文化建设方面提供了新的渠道。但必须看到,部分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出现了内容低俗、格调低下、渲染暴力色情等问题,亟需加强引导和规范。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繁荣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现就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通知如下: 一、鼓励生产制作健康向上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一)生产制作健康向上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是繁荣发展网络文化、实施网络内容建设工程的重要方面。作为面向社会大众的文化产品,必须始终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积极传播主流价值,充分发挥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积极作用。 (二)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影视节目制作单位等各类机构,生产制作适合网络传播、体现时代精神、弘扬真善美、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二、强化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机构准入管理 (一)从事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具有满足审核需求的经国家或省级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培训合格的审核人员,具备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二)从事生产制作并在本网站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同时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三、强化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要按照“谁办网谁负责”的原则,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前,应组织审核员对拟播出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进行内容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网播出。 1、具有网络剧播出资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网络剧、微电影、网络电影、影视类动画片、纪录片等视听节目,应组织3名以上审核员进行内容审核,审核一致通过后由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发。所有审核通过的网络剧、微电影、网络电影、影视类动画片、纪录片,都应在节目片头标注审核单位编制的审核序列号。 2、具有专业类视听节目播出资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应组织2名以上审核员进行内容审核,审核一致通过后由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发。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发上传视听节目,视同为该单位自制视听节目,由该单位按照同样要求先审后播。同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对向网站上传视听节目的个人和机构核实真实身份信息。 (三)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涉及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应遵照广播影视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五)凡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公示,但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影和电视剧等,不得在网上播出。 四、强化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队伍建设 (一)国家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和省级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员开展培训和考核。具体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在国家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导下统一制定。 (二)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员需经过节目内容审核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节目内容审核工作。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节目审核工作的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申请成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员,可以免予培训考核。 五、强化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监管 (一)各地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积极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做好网络视听节目和相关信息内容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属地内网站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其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大力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同时建立健全审核工作队伍和内容把关机制,严格依法办网,文明办网,落实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各项措施。 (二)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管。 1、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方位加强辖区内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监管。要充实监管力量,不断完善技术监管系统建设;要督促和检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落实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的相关管理要求。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要切实履行开办主体职责,坚守社会责任,建立和完 善本单位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流程,严把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关,所有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一律先审后播;建立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监播制度,加强播出监看,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3、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要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指导下,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引导会员单位传播健康有益的视听节目,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要做好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员培训和考核工作,抓紧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将审核通过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信息报本单位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的网络剧、微电影、网络电影、影视类动画片、纪录片,应将审核通过的节目名称、内容概要、审核员和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签字的节目审核单等信息报本单位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开设和自审的专业类视听节目栏目,应将审核通过的节目栏目名称、栏目内容概要等信息报本单位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应建立投诉受理机制,通过网络、电话等多种形式,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群众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投诉。 六、强化退出机制 (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法规、不能履行开办主体责任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要严格依法实行业务退出机制。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对违规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情节予 以警告、罚款直至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三)对违规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可予以没收违法活动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特此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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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4年10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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