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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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MCN机构与网络主播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在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民终1020号吕家乐与姚振江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吕家乐通过熟人介绍与闻泽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聊天,经双方商定后,通过闻泽公司的包装推荐,吕家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闻泽公司注销,吕家乐认为其为闻泽公司员工遂要求闻泽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闻泽公司则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双方法律关系实质上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为由拒绝支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家乐在与闻泽公司的微信聊天中未对闻泽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表示作出回应,且闻泽公司也未对吕家乐的直播时间和地点进行约束,吕家乐的直播工作不完全受闻泽公司的控制,且闻泽公司对吕家乐的工资给付不定期,不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方式,因此双方之间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8民初1041号章妃妃与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网络主播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小谷粒公司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章妃妃实际情况,将章妃妃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章妃妃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并开设销售账户,销售小谷粒公司的产品。与此同时,小谷粒公司与章妃妃签订一份《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与《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基本相同;在合同期间,章妃妃每天在小谷粒公司工作6小时,并按照要求准时打卡,在合同到期之后章妃妃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小谷粒公司完成交接事宜,但小谷粒公司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章妃妃缴纳的押金不予退还,章妃妃遂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章妃妃与小谷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不存在“从属性”,从实质上看,小谷粒按照章妃妃的销售业绩来支付报酬,并商定在2021年4月1日后不再确定保底收入,说明两者此时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因而不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直至目前,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仍是现今主流的法律观点,从许多类似的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发现:网络主播的工作地点,以及在工作地点上相比于传统用工模式享有较大自主选择权,人身和组织从属性较弱;不管主播是否从MCN机构获取固定的收入,网络主播的经济收入来源于观众,并主要依赖于其自身直播水平,而这种“弱从属性”的特点这往往不能契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对劳动的定义,导致MCN机构往往游离于劳动法的监管。

(二)认定为劳动关系

除主流观点认定为平等关系外,也有少部分案例认定为劳动关系,如在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6民终1845号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范宇梦劳动争议一案中,主播范宇梦希望起诉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取该公司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法院认为虽然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但威琴公司对范宇梦一切的商演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范梦宇不得拖延或拒绝,若范梦宇不遵守平台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并对范宇梦的直播地点、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作出严格的规定,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经济方面来看,范梦宇的直播收益由威琴公司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即实质上范梦宇的报酬来源于公司,再次从工作的内容上来看,范宇梦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威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法院认为,威琴公司与范宇梦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

又如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4047号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吕甜甜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和《主播薪资待遇标准》。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主播经纪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且其工资由小夜侠公司发放;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因而法院认定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事实上,纵观数据库中近年来网络主播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件鲜有发生,只有当MCN机构对网络主播的管理程度过高,签订的合作条款的权利义务部分差距过大,双方关系显然不能满足合作关系中要求的“平等性”,对于明显不对等的主体地位双方自然也不会产生争议。

二、MCN机构与网络主播法律关系的认定思路

通过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实务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签署协议多为《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合同》等,从外观上看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更多是从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区分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从“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和“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这两个方面来判断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类别。

(一)对“从属性”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人身从属性的审查。人身从属性的实质内容为公司安排、控制员工的工作内容、方式、时间。从工作内容方面来看,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使公司不能完全安排主播的工作内容,由此主播取得了直播内容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意味主播不再被公司控制与管理,应当注意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主播的直播平台、直播时长和直播内容等多方面的规定如何,主播的直播开始结束时间是否固定,是否有直播打卡等强制性要素。

第二,经济从属性审查,经济从属性的实质内容为公司直接控制员工的收入,即有收入分配权。网络直播行业中主要存在两种收入分配方式,即打赏提成与底薪+提成,故应注重区分主播收入来源于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还是基于业绩 。一般情况下,如果主播需要通过MCN机构在固定期限内按照固定数额发放报酬,双方一般应当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但即使主播通过直播打赏获得报酬,也应当注意MCN机构是否存在“代收”行为,代收后再分配给主播的报酬是否与主播的实际直播情况(包括直播热度、直播流量、打赏情况)相关,如果代收还是按照固定数额分配那双方还是易被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如代收后根据实际直播情况分成则倾向于认定为平等合同关系。

(二)优先判断是否为劳动关系,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案例

我们建议在遇到网络主播与MCN机构的法律关系争议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确定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初步认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林霞与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这一指导性案例作为关系界定的参照,以避免出现将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认定为合作关系,忽视对网络主播权益保护的情况。

结语:有学者认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规制范围是大势所趋,这一说法虽然存在争议,但也表明了传统界定劳动关系标准的狭窄以及在面对各种新型用工形式时的无所适从。因此,我们需要掌握网络直播行业中体现主播的从属性表现因素,个案分析主播是否具有体现从属性实质内容的因素,从而区分劳动关系与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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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直播行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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