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与KOL之争 发表评论 0 viewsA+所属分类:MCN机构与主播纠纷 MCN与KOL之争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强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网红经济背景下,MCN与KOL已密不可分,事实证明只有二者通力合作才能实现共赢。但MCN与KOL就像传统的经纪公司与艺人,二者相爱相杀,在度过蜜月期后,通常难以和平分手,如李子柒与微念事件。 1、涉诉案件整理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网红 主播 直播 经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也是MCN迅速发展的四年间),MCN与KOL之间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民事诉讼数量,共计100件,其中一审案件69件,二审案件31件。 可见,MCN与KOL之间的法律纠纷逐年递增,已然成为MCN机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环。MCN机构应当正确判断与KOL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依据合同尽量以损害最小的方式解决纠纷。 2、二者之间关系的认定 MCN与KOL的关系是解决诉争纠纷的关键,二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如果二者构成劳动关系,则MCN机构将受到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委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具体而言:(1)如果KOL在MCN机构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受MCN机构管理,MCN机构每月为主播发放报酬且主播工作系MCN机构的业务组成部分,则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如果MCN与KOL签署的是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合作关系。 在李某诉重庆某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争议焦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被告并未参与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一步论证: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通过被上诉人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被上诉人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上诉人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被上诉人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被上诉人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上诉人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被上诉人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被上诉人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6] 可见,法院在认定二者关系时,一般通过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人身依附性、经济收入来源及分配方式、工作内容、管理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故,MCN与KOL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一概而论之。 我的微信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我的微信公众号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赞 0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