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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13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区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斗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丁亮,音著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打赏收益:斗鱼公司并没有确认对于用户打赏收益,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斗鱼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收益错误;音著协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所载的授权期限已届满,是否解除不清楚,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视频的作者是主播,斗鱼公司基于与主播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取得涉案作品的有关著作权;合同受让行为并非侵权,不构成对音著协音乐作品的复制、传播、改编等;斗鱼公司不是涉案视频的内容提供者,而是仅提供了中立的技术、信息存储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帮助侵权或单独侵权;斗鱼公司并未因涉案视频获益;斗鱼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传播不存在任何过错;音著协诉讼主体不适格;音著协主张的著作权使用费过高。
音著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斗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音著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斗鱼公司在其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上
停止使用涉案歌曲《恋人心》;2.斗鱼公司赔偿音著协涉案歌曲著作权使用费3万元;3.斗鱼公司赔偿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600元(包括律师费
8000元、公证费4600元);4.斗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14日,网络主播冯提莫在斗鱼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编号为71017的直播间进行在线直播,其间冯提莫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时长约1分10秒(歌曲全部时长为3分28秒);歌曲在播放时显示词曲作者为张超。播放该歌曲前,主播冯提莫与观看直播的用户互动说:“一起安静听歌”;在时长为1分10秒播放歌曲《恋人心》的过程中,主播冯提莫不时与观看直播的用户进行解说互动,感谢用户赠送礼物打赏,并哼唱了该歌曲歌词中的“长江水”三个字。直播结束后,此次直播视频被主播制作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随时随地进行播放观看和分享。
庭审中,音著协明确,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是主播在直播中的行为,而是直播后该次直播视频被上传到斗鱼直播平台供人观看分享的行为,斗鱼公司作为视频的权利人,直接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4月2日,音著协委托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向斗鱼公司发送《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称鉴于斗鱼公司未征得许可并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而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通知斗鱼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前与音著协指定联系人洽商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2018年4月9日,斗鱼公司向音著协回函,要求音著协提供涉嫌被侵权的音乐作品权属文件及涉嫌侵权的主播名称、主播房间号、具体网页链接地址文件,以便于斗鱼公司判断处理。但音著协未予回复。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8年5月8日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704号《公证书》。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对公证过程进行录制,刻录所得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根据《公证书》附件光盘所载视频,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斗鱼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点击进入主播“冯提莫”主页面,点击“直播回看”,选择“2018-02-1421点场”进入相关页面后,前述歌曲《恋人心》播放的具体情形均载于其中。此外,根据《公证书》附件光盘所载视频,本次公证包含了《恋人心》等共25首歌曲在斗鱼直播平台的被使用情况。
在音著协提起本案诉讼前,斗鱼公司因与音著协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诉讼而收到了同样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斗鱼公司遂于2018年7月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删除了包含播放歌曲《恋人心》内容在内的主播冯提莫“2018-02-1421点场”直播视频文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为证明张超为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音著协提交了网易云音乐及QQ音乐播放软件中歌曲《恋人心》的网络截图,上述截图均显示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为张超。
音著协还提交了其与张超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中约定:张超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所有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权、复制权(亦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著协行使;张超在签署本合同后,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张超授予音著协的权利,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张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庭审中,斗鱼公司对张超是否为涉案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及音著协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为此,音著协提交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且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和12月14日共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张超仍然是音著协的会员,音著协未收到过张超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音乐著作权合同》依然在有效期内,且音著协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
音著协与斗鱼公司一致认可网络主播冯提莫与斗鱼公司签订有《斗鱼直播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主播根据斗鱼公司注册要求及规则,在斗鱼公司合法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上申请成为斗鱼公司的直播服务提供方,为斗鱼公司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直播方在斗鱼公司平台提供服务期间均应视为协议期内。斗鱼公司不事先审核前述被上载的、由直播方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直播方与斗鱼公司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斗鱼公司无需向直播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直播方在斗鱼公司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解说视频、音频,及与本协议事项相关的任何文字、视频、音频等,以下统称“直播方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 (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斗鱼公司享有。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斗鱼公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
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未经斗鱼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直播方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视频平台、直播平台、游戏网站等其他任何平台发布)及获得任何收益;直播方开展协议项下解说直播事项或在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资讯、言论、内容等均不得含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违法、诽谤(商业诽谤)、非法恐吓或非法骚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以及有违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任何由于声明不实或违反声明承诺事项导致他方向斗鱼公司提起诉讼、索赔及导致斗鱼公司声誉受损之后果,直播方将承担斗鱼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损失及赔偿,其中包括斗鱼公司为诉讼支付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以直播方为平台用户提供解说直播服务为前提,用户可对直播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直播方可根据斗鱼公司的结算要求及规则申请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若有)。斗鱼公司就直播方收到的每笔虚拟礼物以数量为计价单位,且以一定的比例为价值基准进行兑换结算,作为支付给直播方的服务费用。
斗鱼公司确认,在直播当时、在线点播观看视频及不观看视频时,平台用户都可以选定主播房间号进行打赏。对于打赏收益,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再查明二:
根据音著协官方网站载明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在互联网上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采取基本费用加收入分成的方法收取使用费。基本费用为每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支付人民币200元。收入分成为,仅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按广告收入的5%支付使用费;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按广告收入的5%和下载收费的10%支付使用费。其中,广告收费仅指音乐页面的广告收费,并非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益,而是指包括成本在内的制作及发布广告的总收费。如果没有广告可以不考虑广告收费,即认为该项费用为零。用户成功下载歌曲而交纳的费用,其单次收费即为运营商在其网页上明示给用户的收费标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三:
音著协为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704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46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音著协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2018年3月2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发布了《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通知事项第一条为: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合同》、(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704号《公证书》、《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回函、音著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分别出具的《说明》、《斗鱼直播协议》、《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网页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斗鱼公司。第三,如果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首先,斗鱼公司提出,音著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超是《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因为音著协并未提供官方有效的版权登记证书。对此,一审法院经过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无论从网易云音乐还是QQ音乐播放软件上都可以查询到《恋人心》一歌,可以确认音著协提供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两个音乐平台上的查询,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恋人心》歌曲播放画面,均表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超。故虽然音著协没有提供版权登记证书,但在斗
鱼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张超为《恋人心》的词曲作者。
其次,斗鱼公司还提出,音著协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不清楚。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虽然签订于2010年8月23日,并约定有效期为3年。但如果张超至期满前6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就音著协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音著协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原件且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并愿意为以上说法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斗鱼公司仍提出质疑,则需要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音著协的主张,而斗鱼公司对此未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音著协所述与张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履行期内的情况属实。
根据《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张超是将其所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恋人心》系张超委托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之一,故音著协有权为维护《恋人心》歌曲的著作权不受侵害而提起本次诉讼,斗鱼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斗鱼公司的问题。
斗鱼直播平台上存放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也均不持异议。
但对于由谁来承担因涉案视频侵权而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音著协与斗鱼公司存在观点分歧。音著协认为斗鱼公司是涉案视频的权利人,那么当然应当由斗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斗鱼公司认为涉案视频是主播制作并上传、自动保存在平台上的,斗鱼公司是基于与主播之间的合同约定,经转让取得直播视频的著作权,整个涉案视频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斗鱼公司都没有参与,视频作品也没有体现平台的意志,斗鱼公司一直都仅仅是作为网络技术中介服务提供商
存在的。另外,斗鱼公司对涉案视频作品在线传播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前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在平台首页设置了“版权保护投诉指引”,事后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链接,也没有因在线传播获益,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斗鱼平台主播不应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根据斗鱼公司提交的《斗鱼直播协议》,主播虽然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这里面的“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的视频。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因为主播并不享有对这些视频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视频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的,既然斗鱼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斗鱼公司认为其是受让的主播作品的知识产权,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制作者,所以不应担责。但从其与主播之间的协议约定上看,主播实质上是在为斗鱼公司创作作品,作品一旦完成,权利就属于斗鱼公司。不存在主播首先享有作品的知识产权再进行转让的过程。至于斗鱼公司在对外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如何追究主播的责任,属于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的
内部关系,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
其次,斗鱼公司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的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则可以免责。而斗鱼公司所有的斗鱼直播平台不同,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约定了斗鱼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权利属于斗鱼公司,这说明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此免责。
再次,海量的注册用户及直播的即时性和随意性亦不能成为斗鱼公司的免责理由。既然斗鱼公司与每一位在平台上注册的直播方约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间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均由斗鱼公司享有,那么其当然应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斗鱼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及直播难以监管而逃避审核、放弃监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因此,斗鱼公司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免责。
综合以上三点,斗鱼公司应对其平台上的涉案视频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斗鱼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斗鱼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已认定斗鱼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斗鱼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在涉案视频仍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上时,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在其斗鱼直播平台停止
使用涉案歌曲《恋人心》,属于正当诉请。但鉴于斗鱼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即已经将涉案视频删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已确认,故在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音著协的该项诉请已没有事实根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赔偿涉案歌曲著作权使用费3万元的请求,因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音著协未对其因歌曲《恋人心》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斗鱼直播平台上播放这一歌曲而获益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本案中的具体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如果经音著协许可后合法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收费200元。本案中,主播是在直播期间播
放的歌曲《恋人心》,且歌曲仅被播放了1分10秒,在播放歌曲期间主播还在一直与观众进行直播对话,播放页面上没有广告。此外,斗鱼公司在知悉音著协因涉案视频提起诉讼之后,及时删除了该视频,没有造成影响的继续扩大。故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斗鱼公司因使用《恋人心》歌曲应赔偿音著协2000元经济损失。对于音著协主张损失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和公证费46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为固定侵权事实,音著协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4600元,但考虑到相应《公证书》是对25首歌曲的涉嫌侵权事实进行的公证,涉及本案的侵权事实仅是其中之一,因此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全额赔偿4600元公证费的请求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合理开支为200元。关于律师费,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北京市有关部门现有规定,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已经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参照,因此一审法院亦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斗鱼公司应赔偿音著协的律师费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二千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斗鱼公司提交2019年1月3日新上线的《斗鱼直播协议》,主张以此证明斗鱼公司是否是涉案视频的所有者,都与侵权无关。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程序中,斗鱼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8年12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均表示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存在收益分成,但在2018年12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斗鱼公司明确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仅有流量、广告等间接收益。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音著协对涉案作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享有权利;二、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性质的认定;三、被诉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认定。
一、关于音著协对涉案作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享有权利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超,斗鱼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中,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张超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23日,且约定授权期限为3年,但同时约定,如果张超在期限届满前6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斗鱼公司对涉案歌曲词、曲作者身份的质疑以及对于原告诉讼资格的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著协有权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斗鱼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斗鱼公司主张,主播为涉案视频的作者,斗鱼公司通过合同转让行为取得涉案作品的有关著作权,合同转让行为不构成侵权,斗鱼公司没有涉案视频的参与创作,也没有提供任何内容,而是由主播制作并上传自动保存于平台上,斗鱼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事前进行合理审查,事后采取合理措施,在整个过程中,斗鱼公司均未获益且没有获益可能。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凡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主播在斗鱼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斗鱼公司享有。由上述约定可知,主播与斗鱼公司之间虽然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主播系为斗鱼公司创作涉案视频,斗鱼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亦应对因涉案视频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斗鱼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鱼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鱼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鱼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斗鱼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斗鱼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斗鱼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恋人心》的涉案视
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斗鱼公司侵害了音著协就涉案歌曲《恋人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音著协要求斗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音著协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斗鱼公司的获益。根据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如果经音著协许可后合法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收费200元,同时结合涉案歌曲《恋人心》的艺术价值、知名度,斗鱼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后续处理措施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的具体情况,律师在本案的具体工作,酌情确定的数额亦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斗鱼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冯刚
李志峰
崔宇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汪舟
书记员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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