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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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0层B220-1。

法定代表人:银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丽,女,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男,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张岩,被告华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丽、马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04820元(包括公证费4820元、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伟杰系快手APP用户,其于2016年10月30日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PPAP”的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并获较高点击量。根据《快手网(www.kuaishou.com)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及陈伟杰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以下简称补刀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且在快手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下线视频后仍未做处理,华多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多公司辩称,不同意快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2.快手公司不享有涉案视频著作权。3.华多公司未在补刀APP中发布涉案视频。4.即便快手公司有著作权,补刀APP也发布了涉案视频,亦不能排除系同一用户将涉案视频上传至不同网络平台的情形,且华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对知识产权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即便华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快手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中的情况

经快手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9月5日、9月25日对快手公司代理人下载快手APP并浏览其中视频的过程进行保全,并据此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

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根据两份公证书记载:在苹果手机AppStore下载快手APP并登录,在“查找”中输入“散打哥”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位用户(该用户名称在第35318号公证书显示为“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第40371号公证书显示为“散打哥??9月27结婚”),头像均为“”,进入该用户首页后,显示截至2017年9月25日“2337.1w粉丝993关注”;在该用户发布的49个作品中选中涉案视频并播放,涉案视频播放时长36秒;涉案视频中有一年轻男子进行表演唱,歌词为

“PPAP!Ihaveapen,Ihavea(n)apple.Ah-

ApplePen!Ihaveapen,Ihaveapineapple.Ah-

PineapplePen!Applepen,pineapplepen.Ah-

PenPineappleApplePen!PenPineappleApplePen!”,曲调活泼诙谐,表演者动作根据歌词中的“pen”“apple”“pineapple”等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涉案视频播放界面显示,截至2017年9月25日有“1374.2w播放”“444545喜欢”。

上述公证过程中,涉案视频播放界面均未显示用户ID,均显示涉案视频上传时间为10月前;对此,快手公司另提交ID为50204684的用户后台信息截图,显示该用户真实名称为陈伟杰,涉案视频于2016年10月30日上传并发布在快手APP上。

华多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第一,公证过程均未作清洁检查;第二,第35318号公证书中涉案视频用户名为“散打哥【粉丝??第二多】”,与起诉书中的“散打哥??9月27结婚”不同;第三,第40371号公证书涉案视频有颠倒镜像的现象。对于快手公司提交的后台注册信息截图,华多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二、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主张的权利

快手公司认为,涉案视频系陈伟杰基于日本网络神曲视频“PPAP”(以下简称原曲视频)所作的改编和表演,视频中既有演唱、舞蹈,还加入了特效制作,故是具有独创性的音乐作品。

为证明快手APP上的涉案视频为陈伟杰发布,陈伟杰系涉案视频作者,快手公司提交:1.快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伟杰于2015年2月6日注册成为快手APP用户,其用户名为“散打哥??9月27结婚”,用户ID为50204684;2.快手APP后台注册信息截图,显示ID为50204684的用户注册信息中有陈伟杰本人手持身份证的图片,该图片中的人与涉案视频中表演者一致。

为证明其从陈伟杰处获得涉案视频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快手公司提交:1.陈伟杰于2017年9月2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书》(附陈伟杰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陈伟杰同意授予快手公司独家、排他地溯及既往的享有其在快手APP发布、发表的全部内容的完整知识产权(人身权利除外)及其维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同意快手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侵犯陈伟杰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2.快手APP后台信息截图,显示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快手平台知识产权条款第5条载明,“除非有相反证据,快手将用户视为用户在快手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以下统称‘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 (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及相关权益,自上传、发布或传输之日起即转让给快手享有。……”快手公司称,虽根据知识产权条款用户已将涉案视频著作权转让给快手公司,但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根据上述《授权书》所取得的涉案视频独占性著作权授权。

华多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授权书》真实性,称该授权的落款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故不能溯及既往。对快手公司提交的上述后台信息截图,华多公司认为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且后台信息等数据均由快手公司掌握和更改,故不认可真实性;另外,快手公司的知识产权条款是损害用户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APP中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认为,即便涉案视频不是华多公司上传并发布,其在补刀APP中设置网红排行榜,亦属编辑、排列和推荐的行为,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一)补刀APP的运营主体

为证明补刀APP系由华多公司开发和运营,快手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

证处于2017年9月18日对其代理人使用小米手机浏览补刀APP应用详情的过程进行保全,并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3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3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小米手机中打开已下载安装的补刀APP并查看该APP其他信息,显示“开发者:多玩游戏网,更新时间2017年9月13日,版本:2.3.1b”。快手公司另提交多玩游戏网ICP备案信息网页截

图,显示主办单位为华多公司;以及中国版权登记网(网址为www.copyright.com.cn)网页截图,显示补刀APP安卓端和ios端的著作权人均为华多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7日。

华多公司认可第40355号公证书真实性,亦认可其为补刀APP安卓端和ios端运营主体。

(二)涉案视频在补刀APP中的情况

2017年8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快手公司代理人浏览补刀

APPios端中视频的过程进行保全,并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3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苹果手机AppStore中查找补刀APP,打开并登录后,点击界面下方的“话题”后进入相关界面,点击右上角的“网红排行榜”,进入“网红大V粉丝排行榜”,点击该榜单第二位的“散打哥【粉丝??第二多】”(头像为“”)进入,下拉后找到被诉视频并播放,播放界面显示“5457次播放”,视频播放时长36秒。

该视频中歌曲曲调、歌词,表演者的穿着、动作,以及特效制作和效果均与涉案视频一致。

对于第35317号公证书中“网红排行榜”如何形成,华多公司称系根据补刀APP用户搜索热度由系统生成,此处的“网红”指补刀APP用户,但这些用户可能同时是快手APP等其他平台的用户;另称,第35317号公证书中“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用户是从第三方账号登录,故其无法提供其后台信息。

经法庭勘验,补刀APPios端的版本历史记录显示,1.1.4版本于2017年7月新增快手网红排行榜和快手八卦栏目。快手公司认为根据该勘验结果以及第35317号公证书于2017年8月进行公证的事实,可说明补刀APP中的涉案视频和信息均来源于快手APP,且该行为系平台行为,与用户无关。华多公司称使用“快手网红排行榜”只是宣传策略,不清楚为何使用“快手”二字。

快手公司另确认其未就补刀APP安卓端是否也上传发布涉案视频进行公证。

(三)与侵权通知相关的事实

2017年8月4日,快手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张岩律师向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中称补刀APP未经授权及许可,擅自转载快手APP用户上传的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用户上传内容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华多公司进行全网排查,删除侵权视频。同日,锦天城律所王寅森律师向邮箱地址为dwkf@yy.com的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受快手公司委托已向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顺丰快递运单详情截图显示,华多公司法务部于2017年8月7日收到律师函。

华多公司认可律师函及运单详情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其收到上述律师函,但认为律师函中并未提及涉案视频,也没有提供链接地址,不是有效通知,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电子邮件真实性,认为收件人地址并非其指定的侵权投诉邮箱,且其并未收到邮件。

庭审中,双方确认华多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已删除补刀APPios端中的涉案视频。另,华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四、华多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一)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

华多公司认为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理由为:1.涉案视频时间很短,仅有36秒。2.涉案视频不具有独创性,其系对原曲视频的模仿,所用音乐与该歌曲中的音乐相同,未另行编排,且表演者的动作也相似,只是表演者不同。华多公司为此提交的百度网网页截图显示:在百度网中以“日本洗脑神曲《PPAP》”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出现诸多与日本“PPAP”相关的搜索结果,其中有多则新闻称“日本洗脑神曲‘PPAP’火爆全球各路网友争相模仿”。根据华多公司提交的爱奇艺网中的原曲视频链接显示:原曲视频时长36秒,视频内容为一中年男子在白色布景中进行表演唱,曲风、曲调及歌词与涉案视频基本一致,表演动作亦根据歌词中的“pen”“apple”“pineapple”而变化,但动作较涉案视频中的动作和缓;原曲视频中无与歌词对应的图片,亦未做特效处理。

快手公司认可网页截图及原曲视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以其是否被人模仿以及其是何种形式的表达所决定,涉案视频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特征,应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原曲视频的存在不能否定涉案视频的作品属性。

(二)即便涉案视频是作品,陈伟杰及快手公司亦非著作权人华多公司不认可陈伟杰系涉案视频权利人,认为第35318号公证书、第40371号公证书中快手APP上的涉案视频看不出对应的用户ID,故无法判断陈伟杰与上传涉案视频的用户为同一人。华多公司另称,涉案视频早于快手APP在网络中传播,故权利人应为案外人,并为此提交的(2017)盐证字第76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692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网搜索框中输入“ppap特效版”关键词搜索相关视频,点击搜索结果中的“PPAP洗脑神曲特效版”并播放,页面跳转至腾讯视频网,视频播放页面显示用户上传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该视频与涉案视频相同。华多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视频在网络中发布和传播的时间早于在快手APP中发布的时间,故陈伟杰不是涉案视频相关权利人。

快手公司认可第7692号公证书真实性,但认为该公证书中涉案视频的发布时间并未显示早于快手APP中的发布时间,不能据此否认涉案视频的作者为陈伟杰,以及陈伟杰将涉案视频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快手公司的事实。

(三)华多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1.补刀APPios端上的视频非涉案视频

对于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第35317号公证书,华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一,第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的取证时间分别为9月5日、9月25日,晚于第35317号公证书中补刀APPios端上被诉视频的发布时间;第二,第35317号公证书中补刀APPios端用户名与快手APP用户名不一致,且视频中看不清表演者的脸,不能证明两个视频的表演者为同一人。

快手公司对此认为,用户ID是识别用户的唯一方式,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更改和调整用户名,因此,不能因用户名不同即认为用户不同。

对于补刀APP安卓端,华多公司认为快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版本应用上亦发布了涉案视频。

2.华多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华多公司提交(2017)深盐证字第76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清洁完公证用苹果手机后,在AppStore里搜索补刀APP并查看该应用详情,显示“版本2.3.4”等信息;下载安装后播放“每日十刀”栏目中的第1刀“#搞笑段子”,点击界面右上角“…”后,弹出“举

报”选项,点击“举报”后出现举报原因选项;随后登录并浏览“补刀广场”等栏目中的视频,后进入“设置”并查看“关于软件”中的《用户许可及服务协议》,其中第8.3条载明“用户应保证在使用‘补刀小视频’的产品和服务时上传的文字、图片、视频、软件以及表演等的信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华多公司据此认为,补刀APP是供用户上传、分享、评论和互动交流的网络服务平台,且其已就知识产权问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快手公司认可第7691号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即便补刀APP是信息存储空间,华多公司亦未证明涉案视频为用户上传和发布。

3.华多公司未在补刀APPios端传播涉案视频

华多公司称,补刀APP中的网红排行榜只是给用户了解热度使用,其未在补刀APP“网红排行榜”中提供视频链接或入口,为此提交其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作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像显示:补刀APPios端的“网红排行榜”中“散打哥【粉丝第二】”排名第二,点击其头像后无法进行下一步。快手公司不认可华多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真实性,且认为华多公司是在本案诉讼后取证,不能还原至被诉侵权行为公证当时的场景。

华多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录屏过程未显示进行时间戳认证的补刀APP版本。根据对快手APPios端版本历史记录的法庭勘验,结合第35317号公证书的制作时间、华多公司申请时间戳认证的时间,双方确认第35317号公证书中的补刀APP为2.2.0版,华多公司进行时间戳认证中所用的补刀APP为2.3.2版。

五、其他

为证明因本案所付支出,快手公司提交金额共计4820元的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华多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支出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授权书》《律师函》、快递单底单及签收信息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公证书、发票、网页截图,华多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公证书、时间戳认证书及视频,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

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梳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第二,如构成作品,快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第三,在前述两项成立的情况下,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的著作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本案中,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以及特效制作等内容,不属于对表演的机械录制,加之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故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

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涉案视频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另外,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在快手APP上发布,亦说明其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

综上,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对于华多公司提出的涉案视频时间很短故不构成作品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数十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因此,华多公司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华多公司另辩称涉案视频系对原曲视频的模仿故不具有独创性。对此,上文已述涉案视频与原曲视频虽在音乐和表演者动作上相似,但二者仍存在较多差别,涉案视频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的独创性,构成新作品。且对于演绎他人作品形成的新作品,即便作者未获原作者授权或许可而系侵权作品,亦不影响其主张对该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性强等特点,且其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这使

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综上,本院对华多公司的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涉案视频的著作权归属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陈伟杰身份证复印件、后台注册信息中陈伟杰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表演者,陈伟杰即ID为50204684、用户名为“散打哥??9月27结婚”或“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的快手APP用户。华多公司虽辩称陈伟杰并非该用户,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多公司另提出的后台信息截图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采纳的抗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供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相关规定,快手公司提交的后台注册信息,涉及涉案视频发布者及权属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应予采纳;华多公司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陈伟杰向快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条款,快手公司获得涉

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该授权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但《授权书》已明确系溯及既往性质的授权,故作出授权的时间不影响快手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对于华多公司就快手公司所获授权提出的辩称,本院回应如下:第一,华多公司认为第35318号、第4037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未作清洁检查,但在其已认可两份公证书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过程未作清洁检查不影响本院认定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上发布之事实。第二,华多公司提交的第7692号公证书中的涉案视频上传时间与快手APP的上传时间系同一日,不能证明早于快手APP发布;且涉案视频中的表演者均为陈伟杰,故即便涉案视频在除快手APP之外的网络平台中传播,亦不影响陈伟杰就其作品对外授权,以及被授权人快手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华多公司还提出快手公司知识产权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鉴于该条款系快手公司与其用户之间的相关约定,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故不宜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评价;

如快手APP用户对该条款存在异议,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三、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著作权

首先,结合第35318号、第40371号以及第35317号公证书的视频内容,可确认表演者均为陈伟杰,华多公司辩称看不清楚表演者的脸故不能证明补刀APPios端中的视频表演者与涉案视频表演者为同一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补刀APPios端中的视频上传者,结合第3531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以及补刀APPios端1.1.4版本新增“快手网红排行榜”栏目等事实,在华多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视频系由用户上传的相关证据,且虽称涉案视频用户系以第三方帐户登录,但亦未提交证据说明系何第三方帐户的情况下,难以合理解释若确系用户在其经营的补刀APP中发布视频却无法提供有效用户信息之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视频应为华多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华多公司虽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说明其未提供涉案视频链接或入口,但该时间戳系在第35317号公证书之后做出,且双方确认认证用补刀APP版本不同于第35317号公证书中的版本,故该认证过程不能还原快手公司进行侵权公证当时的场景,不足以否定第35317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据此,华多公司系补刀APPios端上涉案视频的发布者,其虽提交第7691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即由用户上传且发布。

据此,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补刀APPios端发布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快手公司同时主张华多公司在补刀APP安卓端亦传播了涉案视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快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华多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断赔偿数额:1.涉案视频在快手APP中的播放量为1374.2万,受欢迎度较高;2.华多公司自认补刀APPios端曾专门设置快手网红排行榜;3.现有证据显示补刀APPios端中的涉案视频自2017年8月28日开始传播至2017年9月29日,网络环境下该持续时间足以扩大涉案视频的传播范围;4.快手公司曾向华多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要求其全面排查相关侵权视频。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快手公司主张1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鉴于其已提交公证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争议事实相对简单,复杂程度相对较小,故律师对本案的工作量投入有限等因素,不再全额支持快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据此,本院依法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1482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48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璇

审判员李莉莎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思頔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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