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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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管理⼈员⼯资标准的认定

【基本要求】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的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的报酬事项;《劳动合同法》另规定了劳动者⼯资标准的认定规则。⾼级管理⼈员⼯资标准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和劳动法律制度的双重规制。

⽤⼈单位招⽤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报酬标准,并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对相关内容进⾏约定。⾼级管理⼈员与公司发⽣劳动报酬争议,关于其劳动报酬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双⽅约定不⼀致的,应当优先适⽤双⽅约定。

【风险提示】

⾼级管理⼈员或⽤⼈单位有证据证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资标准符合双⽅实际约定的,可以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资标准为⾼级管理⼈员的⼯资标准。例如,⼀是有证据证明⾼级管理⼈员保管公章或负有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的⼯资标准明显⾼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约定亦与⼯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的;⼆是⾼级管理⼈员有证据证明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其⼯资,但⽤⼈单位⼀直未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三是⼯资实际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致的;四是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于⼯资的约定具有明显瑕疵或不符合双⽅真实意思表示等其他情形的。

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定⾼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决议,应当告知⾼级管理⼈员。公司不能证明⾼级管理⼈员对相应决议内容知情的,决议内容对⾼级管理⼈员不具有约束⼒。

【案例指引】

李某担任A公司副总裁,双⽅之间订⽴了书⾯劳动合同,但其中未约定李某的⼯资标准。双⽅均认可李某实⾏年薪制,年薪分为固定薪酬与浮动绩效薪酬两部分。2016年,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李某2016年度薪酬⽅案的议案,李某作为执⾏董事在决议签字⻚签字确认。⾃2017年起,李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会成员。2019年,双⽅就劳动报酬发⽣争议,李某主张A公司⽋付其2017年⾄2019年部分浮动绩效薪酬。诉讼中,A公司提交该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其中载明历年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但与2016年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的相关内容有所变更。A公司主张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认定和核算李某的浮动绩效薪酬。李某主张对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不知情,并同意按照2016年度薪酬⽅案的议案载明的计算⽅式核算其浮动绩效薪酬。法院经审查认为,双⽅均认可2016年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故该决议中关于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的内容对双⽅具有约束⼒。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的内容向李某进⾏告知,故以上董事会决议中较2016年董事会决议相⽐减损李某权益的内容不对李某发⽣约束⼒。

【法律⽂件索引】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项、第108条第4款。

2.⾼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变更

【基本要求】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书⾯形式。公司和⾼级管理⼈员对⼯资标准的变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风险提示】

公司和⾼级管理⼈员对⼯资标准的变更没有约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降低⾼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发⽣降低⾼级管理⼈员⼯资标准的法律效⼒,但公司对此负有较强的证明责任。在适⽤条件上,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降低⼯资标准的特殊情形,例如,⼀是公司⽣产经营发⽣严重困难的;⼆是公司资不抵债的;三是因该⾼级管理⼈员过错导致公司遭受重⼤损失的。公司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资降低未超过合理限度,建议除特殊情形外,降低⼯资应当限于绩效、奖⾦、提成等浮动⼯资范畴,并应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业职⼯平均⼯资标准,本市相同或相近⾏业没有职⼯平均⼯资标准的,参照本市职⼯平均⼯资标准,且降低后的⼯资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资标准。

【案例指引】

李某于2014年3⽉31⽇⼊职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材料中列明了绩效⼯资考核制度。2016年3⽉21⽇,A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诉⾄法院要求A公司⽀付绩效⼯资。李某主张,绩效⼯资不受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公司以处于亏损状态⽽拒发其绩效⼯资没有道理和依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属于企业的⾼级管理⼈员,职务明显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其履职⾏为的成效与企业的经营效益之间相关联具有正当性,故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件索引】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18条、35条、41条、85条。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项、第108条第4款。3.⾼级管理⼈员的加班⼯资

【基本要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加班费。⾼级管理⼈员根据其⼯时制度认定加班事实和加班⼯资。

(1)公司与⾼级管理⼈员约定并实⾏标准⼯时⼯作制、综合计算⼯时制的,依照相应⼯时制度审查认定加班事实和加班⼯资。

(2)公司与⾼级管理⼈员约定实⾏不定时⼯作制,⾼级管理⼈员要求公司⽀付加班⼯资的,不予⽀持;但⾼级管理⼈员举证证明双⽅实际实⾏标准⼯时⼯作制或综合计算⼯时制的,依相应⼯时制度审查认定。

(3)公司与⾼级管理⼈员虽未约定实⾏不定时⼯作制,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级管理⼈员实际实⾏不定时⼯作制,⾼级管理⼈员要求公司⽀付加班⼯资的,不予⽀持。

【风险提示】

(1)建议公司与⾼级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适合的⼯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履⾏中确保约定的⼯时制度与实际执⾏的⼯时制度⼀致。

(2)⾼级管理⼈员实⾏不定时⼯作制,公司未办理不定时⼯作制的⾏政审批⼿续的,不影响不定时⼯作制的效⼒。

(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单位不提供的,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指引】

李某是A公司的副总经理,双⽅签订了书⾯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实⾏不定时⼯作制。但A公司未就李某实⾏不定时⼯作制申请⾏政审批。后双⽅就劳动关系的履⾏发⽣争议,李某诉请A公司⽀付加班⼯资,并提交了⼤量于延时、休息⽇、法定节假⽇进⾏⼯作的证据,要求A公司向其⽀付加班⼯资。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中的⾼级管理⼈员实⾏不定时⼯作制,不办理审批⼿续。故根据双⽅约定,李某实⾏不定时⼯作制。在适⽤不定时⼯作制的前提下,即使其有延时、休息⽇、法定节假⽇⼯作的情况,也不能视为加班,故对李某要求加班⼯资的请求未予⽀持。

【法律⽂件索引】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第44条。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18条、31条、35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42条、43条。

《北京市⼯资⽀付规定》第17条。

《北京市企业实⾏综合计算⼯时⼯作制和不定时⼯作制办法》第1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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